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3號、107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 蕭榮亨 、蕭勝
男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豬肉攤」(以下簡稱豬肉攤)後方,擅自開啟蕭○○、蕭○○設置於該處之冰箱,竊取豬攪肉及豬骨頭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去。
㈡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豬肉攤後方,
擅自開啟上開冰箱,竊取豬皮油1包(重量約5斤,價值約
200元)後離去(已發還予蕭○○)。
二、案經蕭○○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警16014卷第1至3頁、警17571卷第1至3頁、107偵726卷第35至37頁、106偵8813卷第9至背面頁、第79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17571卷第4至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警16014卷第4至6頁、106偵8813卷第43至45頁)。
㈣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571卷第8至10頁)。
㈤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見警16014
卷第11至12頁、警17571卷第11至12頁)。㈥遭竊豬皮油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16014卷第13、14、15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告訴人蕭○○表示不想追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炮竹代工,月入約1萬6千、7千元,兒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豬攪肉及豬骨頭各1包,價值尚屬低微,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豬皮油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16014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