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郭慈瑀 相對人 王明煌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伊業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330元, 嗣伊 於原法院103年10月9日庭期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4010元,而就逾12萬5000元之追加部分,經原法院當庭裁定命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720元;然伊為低收入戶,名下固有4筆土地,惟伊積欠銀行債務,前已聲請更生,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更生,並於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中,與各家債權銀行協商,並曾就伊名下上開4筆土地進行拍賣,但多次流標,無人問津,方才作出更生方案,上開4筆土地目前荒煙漫草,亦無法換價,故伊確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5720元,此案復非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於洗衣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元,並有兼職從事清潔工作之每月收入3000元,抗告人名下雖有4筆土地,然該4筆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速6688
6號委託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板金職八字第625號案件於102年3月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22萬2200元,尚未扣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然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所稱其名下4筆土地目前無換價之價值,尚屬非虛;又抗告人除目前無法換價之4筆土地及上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另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322萬9511元,復須獨力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其提出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會議同意,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抗告人現仍在履行更生方案中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案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720元之情,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