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5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參點零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玉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E室(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街,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
3.03公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再經徵得鍾玉蓮同意後,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2樓E室內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徵得鍾玉蓮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177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7、189頁】,又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3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32、3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合計3.03公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3.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38、5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於同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8日屏檢謀宇109毒偵461字第1099024144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院一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訴字第518號、109年度易字第62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
9年1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9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於11
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18號、109年度易字第626號、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3日109年院觀執字第3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
6日110年院戒執字第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5月4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
180號函、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9至13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2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85至95、103至1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3.0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7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一卷第7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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