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45號、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廖漢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UN」(下稱「UN」)之人,「UN」對廖漢其稱係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廖漢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廖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廖漢其協助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廖漢其並可獲得報酬,詎廖漢其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先前亦曾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任意告知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予「UN」(廖漢其於該案供稱係「SN」),並為「UN」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用於購買比特幣,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形成共犯,其中其中華郵政之帳戶更遭被害人報警而款項遭圈存,因而被害款項未及提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第2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共同犯洗錢既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之特殊經驗,至此已明知「UN」係從事詐欺工作,倘依其指示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縱使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為貪圖報酬,與「UN」形成相互利用,而本於與「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其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後至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向其前受雇之晉鑫工程行負責人籃 金川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訛稱:有金主 謝錦淇 可投資晉鑫工程行之工程項目,須知悉晉鑫工程行之帳戶以讓金主匯入投資款云云, 籃金川 陷於錯誤,乃告知晉鑫工程行開立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藍金川 日盛銀行帳戶」),廖漢其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UN」,嗣再由「U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謝錦淇佯稱其係南韓籍美軍派駐葉門之女軍醫,需要款項順利回國與女兒團聚等語,致謝錦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2時28分、111年5月10日9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0萬7,000元、148萬7,000元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內,謝錦淇匯上開第一筆款項後, 廖漢續 佯以籃金川向上游廠商所訂之工程材料太貴,其與金主要退出投資,要求將上開4,407,000元退還金主,籃金川乃於111年4月28日15時32分在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4,400,000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廖漢其,廖漢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UN」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正路口之比特幣交易所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U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謝錦淇匯上開第二筆款項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後,廖漢其對籃金川故技重施,又要求籃金川將該款退還,然因籃金川於退還上開第一筆謝錦淇之匯款時即已向廖漢其言明合作到此為止,故迄未置理,然廖漢其與「UN」所屬詐欺集團又訛詐另一被害人 周紅燕 (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於111年5月9日10時48分匯入580,000元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廖漢其不斷要求籃金川歸還上開由謝錦淇匯入之第二筆款項及周紅燕匯入之上開款項,籃金川乃於111年5月16日15時20分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560,000元,加上手邊之現金20,000元共計580,000元交付廖漢其(籃金川主觀上雖認知此款項係返還周紅燕之款項,然周紅燕、謝錦淇先後匯入之金錢乃有混同性,不能以籃金川之主觀認知而區分其交付廖漢其之款項係屬周紅燕或謝錦淇遭詐之款項),廖漢其取得該款,亦依「UN」指示先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入「U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錦淇訴由新北市板橋地區不詳分局轉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淇於警詢、證人籃金川於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之匯款單、「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紀錄、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之內容虛偽之由美國發行之南韓女軍醫之骨外科醫師證件截圖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漢其固自承認罪,然辯稱:伊未向籃金川說有金主要投資其工程云云。惟查:證人籃金川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3日於檢事官調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訛稱:有金主謝錦淇可投資晉鑫工程行之工程項目,須知悉晉鑫工程行之帳戶以讓金主匯入投資款云云,伊誤以為真,乃告知晉鑫工程行開立之本件帳戶,告訴人謝錦淇匯上開第一筆款項後,被告佯以籃金川向上游廠商所訂之工程材料太貴,其與金主要退出投資,要求將上開4,407,000元退還金主,伊乃向被告稱合作到此結束,並於111年4月28日15時32分在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4,400,000元再交付被告,被告害伊對上游訂貨廠商信用破產,嗣告訴人謝錦淇匯上開第二筆款項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後,被告又要求伊將該款退還,然伊未置理,後又有周紅燕匯入580,000元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被告不斷要求伊歸還該款,伊乃於111年5月16日15時20分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560,000元,加上手邊之現金20,000元共計580,000元交付廖漢其等語甚明。被告於112年1月3日接受檢事官調查時先承認其有向籃金川說有金主可投資籃金川之工程行,實際上卻無金主投資乙事,嗣又於檢事官詢問其為何要欺騙籃金川時,改稱其從未說過有金主要投資籃金川,伊係向籃金川說伊的朋友要買比特幣,要向其借帳戶轉錢進去再領出來云云,後又改稱伊剛才未說實話,現在想要說實話,籃金川所言均屬實,伊另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也向檢察官說伊向籃金川說有金主投資的事情,伊除了自己的華南、郵局帳戶外,都向其他友人稱要借他們的帳戶來轉帳買比特幣,只有籃金川是用金主投資的名義借用他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於同一次接受調查時供詞不斷反覆,自以證人籃金川上開所證及被告於接受調查時之前階段及後階段承認籃金川所述屬實之部分始為可採。復以,告訴人謝錦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淇於警詢證述在案外,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藍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之內容虛偽之由美國發行之南韓女軍醫之骨外科醫師證件截圖列印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前案均辯稱「UN」對伊稱其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伊協助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虛擬貨幣之買賣國內外均可行之,甚且在國外比在外匯管制之台灣地區更形便利,而據虛擬貨幣之買賣不論在台灣境內或國外,大多以美元計價,無亦從避免匯兌之程序,非謂在台灣境內即可免去匯兌之損失及程序之浪費,是「UN」在國外仍可以其國外帳戶為客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特殊滯礙困難之處,絕無利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或被告所蒐集之帳戶行之之理,況被告既與「UN」素不相識,「UN」亦無可避免被告從中黑吃黑而侵吞款項之途徑,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從建立其對「UN」之合理信賴基礎,自無可採。又查,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任意告知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予「UN」(被告於前案供稱係「SN」),並為「UN」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用於購買比特幣,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形成共犯,其中其中華郵政之帳戶更遭被害人報警而款項遭圈存,因而被害款項未及提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第2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共同犯洗錢既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之特殊經驗,此有本院(本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1等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在卷足憑,至此已明知「UN」係從事詐欺工作,仍依其指示而為本件,其自係本於與「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於本件各自本於角色分擔進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彰彰明甚,甚且,被告於本件又係以訛騙籃金川有金主投資之方式以取得籃金川之帳戶資料並使籃金川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及交付款項,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直接故意,更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向不知情之籃金川取得告訴人謝錦淇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告訴人謝錦淇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UN」後,被告再依「UN」指示取得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之「UN」,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UN」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謝錦淇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並未自白全部犯罪過程,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5,894,000元之鉅(「籃金川日盛銀行帳戶」內之1,507,304元未及提領,被害人周紅燕、本件告訴人謝錦淇日後可各憑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日盛銀行依規定分配發還之,若籃金川不同意日盛銀行發還,可對籃金川提出侵占告訴,併此指明),且其已因提供自己之上開二帳戶而涉於刑責後,又再提供其母 蔡瓊花 之帳戶,又再提供 朱盈達 (見下述)、藍金川之帳戶,並其於本件之主觀犯意係屬直接確定故意,其可責性甚高,不應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向不知情之籃金川取得如事實欄所
示之第一筆由告訴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並依「UN」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39至141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UN」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㈣查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供稱提領一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41頁),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將朱盈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達能工程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朱盈達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UN」,再由「U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向 張秀月 施以詐術,致張秀月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3萬9,452元、60萬1,000元至「朱盈達合庫帳戶」。復被告再向不知情之朱盈達取得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依「U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U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7、8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友人朱盈達所經營之「達能工程行」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U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U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臉書暱稱「威廉姆斯陳」男子向張秀月佯稱:因其在烏克蘭戰區擔任外科醫生,要返回美國但缺機票錢,請張秀月匯款等語,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8日匯款33萬9452元、60萬1000元至「朱盈達合庫帳戶」。復被告再向不知情之朱盈達取得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U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犯罪事實,業於112年6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