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葳(原名林美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1、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其歷次開庭陳述之上訴要旨,均係主張原審未以累犯加重,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載明任何證據資料,亦無主張本案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案繫屬原審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無違誤。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敘明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縱使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敘明被告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簡上卷第85、224頁),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經核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指謫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孟亭、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美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第38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友人 盧顯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示願支付報酬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盧顯光,並告以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林美莉之名義,向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申辦金流服務,利用翔騰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服務,以該系統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收取匯款,再將所收款項匯至所綁定之「甲○○中信帳戶」,俟完成上開金流服務設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繼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上開款項因金流服務設定自動轉匯至「甲○○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34123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17日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甲○○(原名林美莉)會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383號函暨檢附之甲○○(原名林美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764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註冊會員之存摺封面、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甲○○(原名林美莉)會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565號函暨檢附之甲○○(原名林美莉)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盧顯光,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後,並於上開款項經金流設定自動匯至「甲○○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虛擬帳號,繼而匯入「甲○○中信帳戶」帳戶後予以轉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甲○○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提供「甲○○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甲○○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扣除手續費)1.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前某時,偽以某賣家撥打電話向丙○○誆稱:之前購物結帳時,誤將其身分刷為批發商,導致產生錯誤訂單,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書證①丙○○之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2.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偽以「韓式作風」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重複下了20筆訂單,即將扣款,需以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書證①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②乙○○之來電紀錄擷圖。③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乙○○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及ATM全國性繳費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