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 胡喬瑋 被告 張進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詐欺取財行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