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28、30、31、33至5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29、32、55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洵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3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3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4、55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8、30、31、33至5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29、32、5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