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游昌霖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①108年執更正字第120號②108年執正字第169號③108年執助正字第83號④108年執正字第608號⑤108年執正字第1498號⑥108年執正字第1499號⑦108年執正字第1499之1號⑧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上述8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刑之條件。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定應執行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