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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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9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31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於96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 ○○鄉○○路○○○號「意難忘KTV」店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以上男子(含癸○○,因其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且無證據證明其他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均簡稱男子)等人同桌飲酒。辛○○見該店老闆娘庚○○在廚房忙於炒菜,便主動幫忙端菜與甲○○、乙○○等人。適甲○○與友人 曾春華 正洽談生意之事,見辛○○欲將菜盤放置桌上,即向辛○○稱:沒有看到我們在講話,把菜端到隔壁桌去等語,辛○○聽聞後遂將盤子、筷子摔至桌上,引發甲○○不滿,同桌之數名男子亦紛紛站起來為甲○○出氣,其中丙○○(綽號「 阿德 」)起身舉起四方形沙發椅子正準備砸向辛○○時,旋為庚○○之胞妹己○○所阻止。斯時,甲○○、乙○○與上開同桌嗣且追出店外至少
7名以上之男子(含癸○○,惟其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台語大聲吆喝「給他死」等語,辛○○見狀隨即向店外準備開車逃走,乙○○遂帶頭與同桌之數名男子追打辛○○。乙○○追至店門口外為己○○及時阻止致未下手,其餘同桌之數名男子繼續追趕辛○○至店門外100公尺處,由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先將辛○○撞倒,並騎乘該車來回衝撞辛○○多次,另有不詳人數之男子亦徒步追趕徒手毆打辛○○,致辛○○無力對抗而隨之側蹲甚倒臥在地。此時,其中2名不詳男子抱著大石頭1塊朝辛○○丟置,直至己○○上前阻止後,該等男子始停手。辛○○因此受有右側第6至第9肋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右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2、3腰椎橫突骨折,且須進行胸管置放手術。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第37頁),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己○○、A1分別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辛○○、己○○、A1分別於警詢、檢察官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辛○○、己○○、A1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2人對於渠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2人對於證人辛○○、己○○、A1對質詰問機會,承前所述,證人辛○○、己○○、A1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業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如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11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3307號函所附病患辛○○之病情內容回覆表1份等),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現場照片4張,則係員警係以機械方式拍攝案發現場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非屬供述證據;另扣案之大石頭1顆、木片3支均與本案事實有自然之關聯,且其等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上開「意難忘KTV」店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桌飲酒,告訴人辛○○於端菜時,因態度不佳,而遭致同桌數名男子毆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我一句話都沒有說,我就坐在那邊發呆,為什麼會犯罪,他們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就做在那邊跟丁○○談水電生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做,且我還幫辛○○去攔阿德,我也不希望打起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辛○○於96年3月27日確有在上開「意難忘KTV」店內,遭數名成年男子毆打致受有右側第6至第9肋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右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2、3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業經告訴人辛○○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而證人庚○○、己○○、A1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一堆人追著辛○○往前跑,或稱有十幾個人追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123、224頁),是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去朋友那裡,就是意難忘卡拉OK,剛好來了一群將近20人左右,我就留下來幫忙,甲○○、乙○○等人坐在長方形兩個併桌之桌子那裡喝酒,然後有人說要吃蔥蛋,我就去廚房叫菜,然後老闆娘(即庚○○)過來幫忙,因為我不太會弄東西,老闆娘弄好之後,我把菜端出去,我從甲○○跟甲○○的一位朋友(即丁○○)中間走過去,我把菜放在桌上之後,甲○○就跟我說「沒有看到我們在講話」,我聽到之後,因為我手上還有筷子,我就把筷子丟在桌上。我的印象中,在場乙○○與同桌之十幾名年輕人馬上跟著站起來圍著我跟己○○兩個人,我看到這種情形,我會害怕,我就往櫃臺撤,然後十幾個人整群就過來,還有人即丙○○拿椅子要過來打我,己○○擋著,我就聽到甲○○說「給他死」,我就往外衝,我有看到乙○○跟著衝出,但被己○○攔下,我看到這些人出來後,我本來要開車,但是我來不及拿鑰匙開車,所以就趕快跑。我跑了1百多公尺左右,因為現場很混亂,我被摩托車撞倒之後,我就被拉到1個圍牆的旁邊,那裡有1個白鐵的鐵門,我被拉去那裡,又被摩托車衝撞,然後就整群人打我,有兩個人抱著1顆石頭直接往我身上砸,我印象中我幾乎是側蹲著,到最後窩在地上,幾乎就不能動了,之後救護車就把我送到醫院去等語(見偵卷第25至30、55反面、56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在廚房裡面煎蛋,我進去幫忙,我朋友辛○○就端蛋丟在甲○○跟甲○○的朋友中間,甲○○不高興,說「你沒有看到我們在說話嗎?」。我看到綽號「阿德」之男子,雙手拿起四方型小沙發欲朝辛○○丟,我見狀即上前阻攔,後來「阿德」因被我阻止,所以沒有把沙發丟出去。這個時後,我聽見 小江 乙○○的爸爸甲○○用台語講1句「給他死」,這時後小江就帶著一群人往外衝,然後辛○○就往店外跑,接著我也跟著跑出去。我到店外之後,我攔住小江,後來小江就被我攔住,但小江帶去的人在店外打辛○○,並且用騎來的數臺機車來回撞辛○○,也有看見這些人拿石頭及拳打腳踢辛○○。我跑回店內叫我姐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5、37、55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5頁),就證人辛○○因端菜引發被告甲○○不滿,被告乙○○因其父即被告甲○○1句「給他死」後,即帶頭與同桌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辛○○,惟被告乙○○因證人己○○及時阻止而未動手之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甲○○在談生意時,我們這桌沒有叫菜,然後那個人來(指辛○○)的時候,就打岔我和甲○○的對話,甲○○就說這不是我們的菜,我們沒有叫菜,因為那個人一直要端菜、端盤子過來,就擠在我們中間,然後甲○○就對那個人說不要端過來,那個人就不太高興,不知道是菜還是筷子是用丟的,就丟在桌上。甲○○當場沒有說什麼話。因為同一桌的6、7個年輕人,其中有1個叫「阿德」,看到那個人這種態度不滿,好像是有拿沙發的椅子要丟那個人,沒有丟出去,被乙○○攔下來。那些年輕人好像有跟那個人有口角,那個人就到櫃臺那邊去,年輕人也跟著過去,我跟甲○○還是繼續談生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拿盤子丟在我們的桌上,當時甲○○並沒有說什麼,我因為覺得辛○○態度很差,才拿椅子準備要嚇辛○○,被乙○○所阻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41、144頁),然衡之常情,一般人見他人在其面前遭同桌之人毆打,豈會視而不見、不聞不問,仍盡情把酒言歡談論生意,是依證人丁○○、丙○○所述,被告甲○○遇此情並沒有說什麼而仍坐在原位與證人丁○○繼續談生意乙情,已值存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本來有拿椅子要砸人,是乙○○攔下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惟查,阻止證人丙○○拿沙發椅子丟證人辛○○者乃證人己○○一節,業經證人辛○○、己○○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
1個男人(指辛○○)被1群人圍在店的門口,有1個男生(指丙○○)舉起沙發,要拿沙發砸被圍的那1個男的(指辛○○),後來其中有1個長頭髮的女生(指己○○)就擋在這個被圍的這個男的前面,後來就有聽到有人喊說要致那個男的於死地,當事人覺得苗頭不對,就往外跑,然後就有
1堆人追著這個男的往前跑,後面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證人即意難忘KTV店老闆娘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站在後面,我妹妹站前面,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阿德已經拿椅子要砸了,我妹妹就檔在辛○○的前面,我妹妹手還作張開的動作,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反面頁),核與證人丁○○、丙○○、癸○○證述內容迥異。質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你方才稱當丙○○拿起椅子作勢要砸人的時候,有1個有刺青的人上前攔阻丙○○,如何攔?)就是過去擋住丙○○,他擋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手有刺青。(問:乙○○在本院審理時稱他只有做1個動作,就是叫阿德把椅子放下,對他的證詞有何意見?)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我有看到他手有舉起來。(問:證人壬○○,也就是事發當時乙○○的女朋友,在事發當天她也在場,她有看到丙○○拿起椅子作勢要砸,但是她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她沒有看到有人要去攔著丟椅子的那個人,對她的證詞有何解釋?)(沈默一下)時間已久,有些事情很模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及其反面頁),果若證人癸○○親見被告乙○○及時阻止證人丙○○拿椅子砸告訴人辛○○之舉措,何以經本院再三訊問後,未堅持其於當時所見之情狀,旋改稱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云云,頗值商榷。甚者,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問:當時有無1位女生去阻止阿德?)有,但他(應為她之誤繕)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84頁),尤見證人丁○○、丙○○、癸○○上揭證述,顯係附和被告2人之虛詞,難以遽信。又查,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辛○○走出去後,我還在喝酒,後來 小程 (即戊○○)叫我出去打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1位叫做小程的打給丙○○,丙○○說那邊有人欠地下錢莊錢,叫我們過去關心一下,我到意難忘KTV後,找了兩個朋友 阿偉阿彭 一起過來。戊○○有告訴我說是這家店的老闆娘欠地下錢莊錢,要我們來關心一下老闆娘跟地下錢莊的問題,且說這裡的老闆娘被帶走,然後叫我們坐在這邊等消息。「(你說等阿偉、阿彭到意難忘KTV之後,戊○○叫你們去打1個人,是打誰?)就是被打的那個人,我們一過去的時候,戊○○就跟我們3個人說等一下就是處理這個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反面、241及其反面頁),就證人戊○○何時指示其毆打辛○○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問,既然證人戊○○找證人癸○○等人到意難忘KTV店之目的係為幫忙該店老闆娘即證人庚○○(即戊○○之堂姐)與地下錢莊之人處理債務糾紛,適證人庚○○又遭地下錢莊之人帶走,於斯時,證人戊○○理應只關心證人庚○○之動向,怎會突指示證人癸○○毆打與處理地下錢莊債務毫無相干之人即證人辛○○,毋寧怪哉。抑有進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打辛○○之人不是戊○○所指使,辛○○被打時戊○○不在場,戊○○喝醉先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稱:我離開時差不多晚上9點多,辛○○被打時我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是以,果本案係因證人戊○○指示而致,並非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為其父及自己洗刷冤屈猶恐未及,焉須刻意為證人戊○○隱瞞真相,寧願自己及其父承受不白之冤,而告知員警一不存在並非真相之事實,由是益徵證人癸○○此舉除為迴護被告乙○○之目的外,實無尋得其他解釋之可能。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乃肇因於被告甲○○對告訴人辛○○舉止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被告乙○○見狀率同同桌飲酒之數名滿18歲以上男子趨前包圍證人辛○○、己○○,被告甲○○則在一旁大聲以台語吆喝「給他死」等語,嗣證人己○○於店外門口處將被告乙○○攔下,而由其他數名男子於店外追趕告訴人辛○○將之毆傷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情節觀之,縱本案實際動手之人係含證人癸○○在內之數名男子,然既係因被告甲○○在旁見聞並吆喝「給他死」等語,且由被告乙○○帶同所致,可證被告2人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辛○○之目的,灼然至明。執此,被告甲○○、乙○○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堪屬實。
㈤、辯護人主張下手之人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非起訴書所稱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是應審究下手毆傷告訴人辛○○之人係基於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乙端。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
2、被告甲○○、乙○○與告訴人辛○○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仇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 江國章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頁),均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辛○○將盤子、筷子摔至桌上而引發爭執,並非深仇大恨,是數名成年男子跟隨被告乙○○(嗣被證人己○○所阻止而未趨前追打,業已認定如前)追打告訴人辛○○應屬臨時起意傷害,當無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觀之告訴人辛○○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等(見偵卷第48、49至73、74頁,本院卷第55至143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第6至第9肋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右側耳膜破裂、右上臂、左手腕、右側膝部、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2、3腰椎橫突骨折,即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四肢處,核與一般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專朝人體之頭、頸、心肺等要害處重擊之情形不同。至於告訴人頭部、右側肋骨、肺部處雖受有傷害,但頭部處僅是為挫傷,而關於「右側第6至第9肋骨折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國軍桃園總醫院雖函覆如為治療可能有低血容性休克或張力性氣血胸等致命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然該扣案之石頭外觀頗為巨大,倘若動手毆打者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當圍住告訴人辛○○人數不少(依告訴人辛○○所述至少7名以上),告訴人辛○○自始即處於挨打無反抗能力之狀態,則只要該石頭反覆用力往告訴人辛○○身上或頭部猛砸,告訴人辛○○當立時氣絕斃命,殊無僅受如此傷害之可能。再告訴人辛○○自96年3月28日送醫治療至同年月4日出院止,並於同年3月28日接受胸管置放手術,經治療生命跡象穩定出院,此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乙○○夥眾將告訴人辛○○擊倒在地後,並無繼續為殺害其生命之行為,且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直接丟下去,還是拿在手上,然後拿著打下去?)我看那個石頭蠻大的,應該是搬然後丟過來。他們有兩個人抱著石頭,然後就丟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由徵抱起該石頭之2人應只有朝告訴人辛○○身上丟1次。是從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部位、就醫之生命徵象(無病危通知)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復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此外,告訴人辛○○之傷勢亦無任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又被告甲○○雖在旁以台語喊「給他死」等語,然一般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多會以此吆喝聚眾,衡情並非具有殺死告訴人辛○○之真意,應認被告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堪信為真。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石頭的人只有1人,拿著打下去然後再拿上來打下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反面、60頁),核與告訴人辛○○所述不符,然告訴人辛○○係親身遭遇此傷害之人,對於傷害之經過應較為清晰,且依該石頭之外型、體積,僅憑1人之力量實難扛起,矧依告訴人辛○○之傷勢,亦難認有如證人己○○所述反覆為之之情,因之,自應以告訴人辛○○前開所述,較為可信,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析,被告甲○○、乙○○及與渠等同桌追出店外動手毆打之數名男子,基於傷害告訴人辛○○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辛○○,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與追出去店外動毆傷告訴人辛○○之數名男子(含癸○○)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告訴人辛○○舉止不佳,竟率眾修理告訴人辛○○,動輒訴諸暴力,及渠等糾眾形成之群眾效應,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致告訴人辛○○住院8日,應嚴予非難,復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示之罪,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職業均為「水電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6、12頁)。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其等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石頭1顆、木片3枝,雖係數名追出店外之男子用以毆傷告訴人辛○○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該等為被告甲○○、乙○○或上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序明。
四、癸○○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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