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和解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
174號和解成立,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3分之2後,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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