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0‧33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0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09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0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97年05月0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1月10日09時21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內(不含99年01月10日00時40分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01月10日0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處(屬桃園縣楊梅鎮境),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拿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包裝重0‧35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個重
0‧3374公克)經警扣案。惟其否認有上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最近1次係於98年12月0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稽。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最近1次係在98年12月02日施用云云,然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犯行,且被告若係於98年12月02日最近
1次施用,則距99年01月10日採尿時已經過1月餘,其若係於98年12月02日最後1次施用,自不可能於99年01月10日所採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而非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0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09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0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0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97年05月0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0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1個重
0‧337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檢驗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126公克業經鑑驗使用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