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廣靈宮」後,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掛在該宮廟神像頸部、由宮廟住持 李洪 絲絨所管領之金牌2面(價值約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均未據扣案),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 李洪絲絨 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上天宮」後,進入該宮廟內,趁 李錦琴 前往如廁,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李錦琴所有、放置在該宮廟內木椅上之橘色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約4000元、KinlochAnderson牌紅色格子皮包1個〈價值2000元〉、三星廠牌GALAXYJ7PRIME型粉色手機1支〈價值6900元、IMEI碼:353466/08/307069/〉、健保卡、悠遊卡〈儲值金約1000元〉、ETAG儲值卡〈車號:000-0000號〉及護身符1個,共價值約1萬4100元,均未據扣案),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李錦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洪絲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證人李洪絲絨、李錦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主張: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就該2證人為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惟查有關上開證人之聲請調查,辯護人嗣後捨棄傳喚(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無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本件被告楊家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警卷第27頁所示「竊嫌行竊前及行竊後逃逸路線」圖,
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警察臆測所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查,前述「竊嫌行竊前及行竊後逃逸路線」圖為員警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警員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而製作,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排除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㈠㈡所示證據,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閎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日我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且系爭機車已經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之人不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洪絲絨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前述財
物,於前開時間遭人竊取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洪絲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蒐證神像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錦琴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前述財物,於前開時間遭人竊取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錦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8頁至29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竊取上開財物之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楊家閎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洪絲絨於警詢時明確指
認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剛開門就看到一個男子在神壇前,他手上拿一件衣服表示要收驚,我告訴他請他等一下,他便表示要去吃早餐,隨後我就發現神尊上的金牌不見了。」、「嫌疑人指認照片中編號4之人(即本件被告)即為竊盜之嫌犯,因為案發當日7時38分,嫌犯來跟我說要收驚,我有直接跟他講過話,可以指認出來照片中編號4之人就是跟我講過話的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16頁),而上開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亦與之無仇怨,此亦據該證人證述無訛(參見同上卷第13頁),並無無端構陷之動機,其證述應非無據。第查自該宮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30頁),可知有一機車騎士在案發前之106年5月2日7時38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外套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臺中市○○路及永春東七路口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宮廟前方,其後上開機車騎士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宮廟,並由永春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此觀諸上開卷附照片自明,應堪認定該名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即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認之竊盜之人。且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為被告楊家閎,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經本院獲得其同意後,對其為頭部正面、左右側面及全身正面、背面拍照後,連同其於警卷一所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將相似角度之臉部特徵放大後輸出影像(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本院勘驗後,固然因該照片解析度不佳,臉部較不清晰,而無法判別是否為被告,然因其餘照片經勘驗後均認為與被告臉部特徵相似(詳見下述理由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應堪認定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參以如前所述,本件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李洪絲絨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財物之人,復因依據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確實即為系爭機車之車號,而被告另於106年5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3次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分別竊取手錶、皮夾及平板電腦等物,遭店家監視錄影機拍攝到,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
7頁)比對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於該日各次前往前開店家竊取財物,所著帽子、上衣、涼鞋均相同,且與被告於其住處遭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確實在本案案發之後之106年5月26日仍騎乘系爭機車違犯另案犯行,從而,可知系爭機車自始均為被告所騎乘,而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又為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綜上情以觀,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人,即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件經警於案發後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證人李錦琴於警詢時觀看比對後證稱:「(警卷二第27頁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短袖T恤、七分褲、騎乘車號000-000號銀色山葉重機車、背著背包的男子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的物品,就是我所遭竊的橘色手提包」等語明確(參見警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而系爭車輛經查即為被告楊家閎名下所有機車,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二所附被告照片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結果亦發現:「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臉部正面比對結果,左右兩照片之鼻部、嘴部形狀、比例相似,臉部輪廓線條相似。針對本院卷第103頁臉部正面比對結果,左側照片臉部較為豐滿,右側照片臉部較瘦,惟鼻部、嘴部及下巴輪廓相似。針對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104頁臉部右側比對結果,嘴部及下巴之輪廓及線條相似。」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認為被告臉部軟組織,縱有因拍攝時間之落差,而稍有略胖略瘦之差別,然臉部輪廓線條等主要架構相似,衡諸常情,極可能屬於同一人。另參以本件案發後經警以車追人,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曾於案發當日之106年5月25日13時11分許,將系爭機車騎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後,進入該超商購買飲料,而該購買飲料之人,亦遭該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所錄下,發現該人頭戴深色棒球帽、身著深色短袖T恤、深色七分褲、深色涼鞋,此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比對前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1頁)及本院所調另案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所犯竊盜案件遭拍攝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照片中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相似,均為深色T恤、七分褲及涼鞋,且細觀上開2照片中行為人所著之涼鞋,亦可見款式、顏色均相同,而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68頁)中行為人所戴之帽子亦與被告本人於其租屋處遭查獲時所戴之帽子為同一頂(見本院卷第171頁),綜此,本件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前述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乙節,亦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然辯稱:系爭機車已遺失,其非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云
云。經查:系爭機車確實於106年6月10日經被告申報失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所申報機車遺失之時間,係在本案犯行之後,故不論系爭機車之遺失是否為真實,均應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另於本案2件犯行後之106年5月26日另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述店家竊取手錶、皮夾、平板電腦等物,經本院另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該案件中,復經監視錄影機拍攝明確,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機車起碼在106年5月26日前,尚無失竊之情事,從而在本案2件犯罪時間點,系爭機車均係在被告占有使用狀態,豈有可能同時有遺失之可能性?據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固另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住院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霧峰本堂澄清醫院有關被告之就醫情形,結果為:被告於106年5月2日、5月31日、6月6日、6月20日有門診紀錄、其於5月2日下午13時15分許自行到前開醫院就診,主訴其有「解黑便」之狀況,另於106年5月2日至8日間、5月31日至6月6日間、6月6日至
8日間,均有住院紀錄,此確亦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然細觀該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是106年5月2日下午13時15分前往看診,足見縱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醫院就診及辦理住院之事實,亦無妨於本院前開其於當日上午前往前述宮廟竊盜之認定。綜上,堪認定被告縱有上開就醫之事實,亦非發生在本案2件犯行案發之時間,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應屬臨訟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均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家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竟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另自102年至10
6年,多次犯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⑶兼衡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⑷惟念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健康情形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就本案建請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效。至檢察官建請命被告強制工作之部分,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此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因未據扣案,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牌│2面│││││├──┼───────────────┼─────┤│2│橘色手提包│1個│├──┼───────────────┼─────┤│3│現金│4000元│├──┼───────────────┼─────┤│4│KinlochAnderson牌紅色格子皮包│1個│├──┼───────────────┼─────┤│5│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型號:│1支│││GalaxyJ7Prime)(含蘋果綠色││││手機套)││├──┼───────────────┼─────┤│6│悠遊卡(內含儲值金約1000元)│1張│├──┼───────────────┼─────┤│7│ETag儲值卡│1張│├──┼───────────────┼─────┤│8│護身符│1個│├──┼───────────────┼─────┤│9│健保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