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88號聲明人乙○○
弄38號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01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稽。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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