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上訴人 邱皇翔
朱家玉 被上訴人 黃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9月1日各送達於上訴人邱皇翔、朱家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