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9號

原告 張仲逸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趙英傑 律師

被告 許芳銘 (真實年籍不詳)

被告 高巧雯 (真實年籍不詳)

被告 林光峰

被告 許皓程

被告 蔡益程 (真實年籍不詳)

被告 林奇郁

被告 黃耀輝

被告 黃靖翔 (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許芳銘、高巧雯、蔡益程、黃靖翔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命原告予以補正,原告即陳明「原告雖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除蔡益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外,其餘尚無偵查結果,並聲請本院函調該等被告之資料」乙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告據此聲請調查證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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