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劉福星
劉坤德 劉福壽 劉坤茂 相對人祭祀公業許宰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於113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上揭再審之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訴訟繫屬法院即臺南高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