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聲請人 何秀霞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相對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8,5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4年2月18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僅記載「104年」,未記載月、日,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該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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