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盟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由觀音往大溪方向外側道行○○○鎮區○○路○段與台66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余易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鎮區○○路○段由 楊梅 往中壢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余易倫(未受傷)駕駛車輛再碰撞右側同向同路段 陳芝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芝林受有左膝小腿、左腕、右中指、左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錦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錦盟明知已騎車肇事,對於陳芝林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芝林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錦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易倫、證人即被害人陳芝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監視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與證人余易倫碰撞後,證人余易倫再碰撞被害人陳芝林,是被告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又肇事當時為上午,車流尚多,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
損害,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是認,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