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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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5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5784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1
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限柒年,即自91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24期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6.97%減10.28碼(每碼0.25%),計為年息4.4%,第25期起至第84期止按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6碼(每碼0.25%)計付利息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
㈡茲因債務人甲○○於98年5月15日後之應繳本息,未依約償還,尚欠如請求標的一所示之債務尚未償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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