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96、1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亦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腦中風引起失智症,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96、1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醫療等費用,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8號、98年度監字第276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且每月所需醫療及看護費達1萬餘元,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醫療等費用,聲請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