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東郎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東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馮東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
1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弓鋸、扳手及長約20公分之金屬利剪等工具,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河堤旁玉清大橋下方,以上開工具裁切、敲擊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城鄉發展科負責保管維護之河堤牆上白鐵電箱,竊取該電箱上之白鐵18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警據報到場,在玉清大橋苗栗端下方之親水運動步道附近(即後龍溪堤防下方邊坡處),當場發現馮東郎並扣得白鐵18片,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本件被告馮東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張淑貞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28頁),查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上開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則本院認證人張淑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河堤旁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沒有竊盜白鐵片,警察從後面褲子口袋找到的剪刀是一直放在褲子後面,不是伊刻意攜帶過去的;機車腳踏墊上工具箱內的鋸子、扳手等工具是伊修理機車的工具,並沒有用工具去破壞白鐵箱,沒有證據證明伊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若被告果真為竊嫌,則以白鐵照片上呈現凹陷、裁切口有不規則形狀等情觀之,被告未完全整齊裁切堅固白鐵,勢必以手「用力」扳拆白鐵,使白鐵與電箱分離或將較大塊白鐵扳拆成小塊白鐵,豈能在18片白鐵片上不留下任何指紋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下午1時25分許就在玉清大橋橋下的人行道上散步,剛開始遠遠的我先聽到敲打的聲音,等我走到橋下,我就看到有人在敲打鐵箱,我直覺是有人在破壞公物,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55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我當時是在河邊散步,然後我遠遠就聽到那個敲擊聲,然後我就是沿著散步的路線走到橋墩底下,那我就看到橋墩上面,就是那個應該說它橋墩的下方有一個人在敲擊,敲擊那個好像是類似白鐵箱之類的東西,那我直覺的感覺到說這應該就是公家的東西,很直覺的覺得說有人在破壞公物,所以我就打了110報案。」「(問:妳看到敲擊白鐵電箱的人,他有沒有什麼交通工具在那裡?)有,就是步道邊,就是橋墩下,斜坡下有一台機車,然後後面拖著一些東西,但是他用布蓋著,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問:所以他是機車加拖車嗎?)對,沒錯。」「(問:妳當時看到的機車是這樣子嗎【提示第
2頁勘驗照片即本院卷第40頁】?沒錯,機車,對,它是粉紅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二)證人即員警 陳昱睿 於偵查中稱:我們是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玉清大橋靠近頭屋側破壞公物,但我們到場沒有看到,我們又打電話問報案人,對方稱是在北苗這一側,我們就到靠近經國路飛機模型場附近查看,結果看到報案人所指被告所騎乘附有拖車之機車;在車上時就有聽到鐵片敲擊的聲音,我先把警車的警示燈關掉,靠近被告機車,我從副駕駛坐下車,就靠近被告機車及聞聲前往有打鐵片聲音的地點,發現被告躲在機車停放處附近矮樹叢…我就繞進去被告之前蹲著的草叢查看,結果發現有白鐵片,我就看附近有無被破壞的物品,我在該處防波堤最上方發現有個白鐵箱的門不見了,且底下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偵卷第63頁及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接到報案人電話,就是說在玉清大橋下有破壞公物,然後敲擊鐵片聲,那我們就從頭屋那一端過去,因為一開始我們以為在頭屋這一端,因為他沒有說,就是我們接收到勤務中心轉報,他沒有說是在頭屋還是北苗那一側,那我們就從頭屋這一側確定沒有之後,我們就跟勤務中心回報說沒有,然後我們就從頭屋這一側過去北苗那一側,在橋上的時候我是確實有聽到敲擊鐵片聲音,但是是不確定從哪傳來,然後我跟 陳傑彥 就討論說我們去模型飛機場橋下那裡進去看看,那我們就沿著馬路,然後進到模型飛機場,然後旁邊那個河堤便道那裡進去,那我們在靠近玉清大橋那一側,途中我窗戶一樣是微開,因為我在聽外面聲音,看有沒有報案人敘述說敲擊鐵片的聲音,那快要接近橋下,那個橋下回音很大,就是都是敲擊鐵片的聲音,那下去之後我就聽到之後,我就叫他減速,然後陳傑彥也在問說是…,我們路上其實看到每一台機車,我們都在想是不是那一台,那因為都沒有報案人說的機車後面有掛拖車,那我們直到玉清橋下才看見那一台車,後來也聽到確實有鐵片敲擊聲,所以我下車之後就先靠過去看一下,然後看見嫌疑人將那個,他鐵片準備放下,然後我就說你在那裡做什麼,他就看到我,然後從草叢裡趕快出來,後面我們就開始盤查,然後請他出示他的身份證件這些,我們要確定他的身份,然後看有沒有一些前科素行,然後做後續盤問的動作,然後這時候陳傑彥他回報完過來盤查的時候,我就從他剛才出來的位置旁邊繞進去,看他出來的位置有什麼東西,那其實那個灌木叢…,應該算草叢底下都是就是那個白鐵片,因為報案人是說她有看到破壞公物,那因為有破壞公物,所以我在附近看有沒有遭受破壞的公物,所以我就看到上面有一個變電…,類似控制箱的門已經不見了,我就走上去看,結果發現那個控制箱的門旁邊都是變形,就是有遭受破壞的痕跡,那也不是一般自然損壞的,所以後來我就下來,然後跟陳傑彥講這件事情,那就後續這些盤問的動作,當時情況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
(三)證人即員警陳傑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不在機車上,他當時位置在堤防底下,我們開車道附近看到被告機車時,就看到被告在草叢裡面,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6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的情形是勤務中心通報,用無線電通報說玉清大橋那邊有人報說破壞公物,那我一開始因為勤指中心那時候交代並沒有很清楚交代說地點是在哪裡,那我們本轄的部分是在頭屋玉清大橋,玉清大橋一半,就是頭屋的方向是我們的轄區,那我們就直接到我們的轄區那邊,那到了轄區那邊沒有發現到上述的情形,就是勤指中心通報的情形,那隨後我們就詢問勤指中心,那勤務中心是直接告訴我們報案人的電話,那我們就聯絡報案人,那她是說是在北苗那一側,就是模型飛機場那邊,所以我們才會到那邊,那到我們過去,從玉清大橋過去之後,往模型飛機場進去那個就是算是河堤的運動步道,那河堤運動步道那就是有發現說就是報案人所稱的該名男子,就是說在那邊徘徊,那到達現場之後,因為我是駕駛,我是開著警車,那副駕駛就是我同事陳昱睿的部分他先行下車,那我下車之後就看到馮先生就是從草叢那邊走出來,那走出來之後就是我們就開始盤問,先查驗他的身份並通報勤務中心,就是說我們已經抵達現場,那因為那個轄區是屬於北苗所的轄區,所以就一併就是順便連北苗所的線上巡邏網,叫他們先行過來;當時我在車上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有敲擊的聲響,不過我從前擋風玻璃我有看到他就是在草叢堆那個地方就是在敲,我看他的動作其實蠻大的,就是在折跟敲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四)綜合證人張淑貞、陳昱睿、陳傑彥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及員警陳昱睿身上密錄器錄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39至43頁),且就如何發現竊嫌之機車特徵,被告被發現後之反應,及進一步確認竊嫌即為被告之情形等,彼此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而無矛盾,均堪採信。此外,尚有證人 許家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9頁、第43至53頁),佐以員警自被告長褲右後口袋取出紅色柄剪刀1支,為一般金屬材質剪刀,長約20公分等情(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攜帶兇器行竊。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攜帶剪刀,因為騎乘機車時剪刀一直放在後面的口袋;剪刀是合著的,褲子是 鬆鬆 的,不會刺到屁股等語(本院卷第99頁),與常理有違,尚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工具箱內鋸子、扳手為修繕機車所用非行竊工具。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尚無使用鋸子來修繕機車之可能性。況且,細觀工具箱內有手鋸及弓鋸各1支,而弓鋸通常用來切割金屬或是塑膠,本件白鐵電箱上存有裁切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44、46、48、53頁),更可佐證被告持用弓鋸、利剪裁切白鐵電箱門片之犯行。至被告聲請調閱北苗派出所當日下午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員警未將白鐵片及犯罪工具隨同被告攜回派出所,及被告不知員警何時詢問證人張淑貞等節,然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另辯護人雖當庭提出事後前往現場拍攝之光碟3張,然本件業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以還原當日案發現場,故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將查獲白鐵18片送請苗栗縣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未比對出被告指紋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至88頁),然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手上拿一件夾克,左手戴有棉手套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告不論在扳拆或是裁切白鐵片時,均有夾克或手套可避免指紋直接接觸鐵片,尚難以上開白鐵片未比對出被告指紋一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證人張淑貞無法確認被告即是竊嫌等語。查本件證人張淑貞的確無法確認竊嫌容貌,然其就竊嫌所使用之機車卻是指證明確,且證述竊嫌身形及穿著與被告相似(本院卷第48頁反面)。況且,被告當日穿戴護頸臉式之遮陽帽後再頭戴安全帽,如何強令證人張淑貞能確認被告容貌。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監視器固能事後呈現現場狀況,然受限於拍攝角度、機器畫質及現場光線等差異,仍不若現場證人親眼目睹之清晰,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2人就查獲過程所述,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晰之處,遽認證人陳昱睿、陳傑彥之證述內容不實在。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工具係弓鋸、剪刀均為金屬材質,既能裁切本件白鐵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利用工具將白鐵電箱門片拆解,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然已達竊盜既遂程度。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節制自身行為,再為本件犯行,且於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經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之情形下,猶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顯然惡劣,且無絲毫悔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日收入約2、3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18片,業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剪刀、弓鋸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頁),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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