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誠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並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雖目前於大口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幫廚,每月可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862元(包含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762元、水電費1,200元、天然氣費800元、扶養費9,000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萬1,192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達成自民國95年5月起,按月償還3萬770元,總期數80期,利率3.88%之還款協議,卻因聲請人遭公司解僱而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嗣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個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519元清償方案,然因上開清償方案未列入其他銀行、已經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其無從負擔清償,致再度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另據台新銀行陳報上開協商毀諾等情,亦有函附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3年起均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幫廚,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薪資為2萬6,0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另參以聲請人上揭提出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各年度收入分別為26萬681元、14萬190元,足見聲請人現時之收入,應僅能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支出而已,若有所餘亦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個人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
800元、健保費762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
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共9,000元,業據其提出學費收據、健保繳費收據、水電天然氣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上開支出尚屬適當;又其主張尚須支出房租8,000元,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上開房屋屬聲請人前妻 陳怡君 所有、又為聲請人與陳怡君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所共住,上開租金之支出實屬過當,予以酌減至3,000元。又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以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362元,所餘4,138元,與積欠之債務相較,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台新銀行所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雖僅需清償2,519元,惟上開個別協商既不包含其他債權銀行(除台新銀行以外,聲請人尚負欠其他債權銀行合計約120萬814元),遑論尚有負欠資產管理公司、電信公司、勞健保局、國稅局等債務合計約37萬9,868元亦未能列入清償方案,更屬無法清償。本院另向台新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為3.88%,每月10日以3萬770元,…,惟聲請人96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告無效,遂於同年10月9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有該銀行函暨其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參諸本院調得聲請人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該年度收入僅有34萬9,857元即每月約為2萬9,155元,除上開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收入本即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遑論聲請人尚須支應其自身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有如前述,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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