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 張祐承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張祐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事後業已賠償車禍被害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具狀表示業已和解,請求開庭陳述並給予醒悟悔改之機會等語,查本院審理認定及量刑業已審酌各項情狀(包含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從輕量處妥適之刑,認本案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32號被告張祐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71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承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金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雄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祐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