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
號3樓相對人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0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買賣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154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8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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