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丁○○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相對人丁○○、丙○○、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2/3,餘由相對人丁○○、丙○○、甲○、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656元、254,408元,共計604,064元,依上述裁判所示,相對人己○○應負擔2/3即40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丙○○、甲○、乙○○應連帶負擔1/3即20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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