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霖松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皆已據實陳述證據也都已經調查齊備,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一審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不僅疫情日漸嚴峻,且年關將近,姐姐又將生產,希望可以回家與家人團圓,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内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 鄧博原 與暱稱「王」之人尚未到案,且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遭查緝時,確有試圖提醒通話之共犯已遭查緝之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陳明本案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云云,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又聲請意旨雖稱農曆新年將屆或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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