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格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格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 謝宸希 (謝宸希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提供予謝宸希,並於108年5月6日向郵局申請網路郵局、無卡提款及補發郵政金融卡後,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謝宸希,謝宸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及無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於網路刊登販售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伍秉霆 聯繫詢問,並與伍秉霆議定交易價格,致伍秉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100元至李格維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販售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胡素貞 聯繫詢問,並與胡素貞議定交易價格,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260元至李格維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伍秉霆、胡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秉霆、胡素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格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秉霆、胡素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復有告訴人伍秉霆提出之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伍秉霆)、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素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宜營字第1082900295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10月29日宜營字第1082900459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6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36頁;偵緝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8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泥作為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並將該等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無卡提款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有意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伍秉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伍秉霆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伍秉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至告訴人胡素貞部分,因告訴人胡素貞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及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