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相對人 郭思琴郭五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債權移轉同意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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