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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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傳威被告羅鎮浩上二人具保人 李陽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傳威及李陽昇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傳威、羅鎮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命予具保,而由被告張傳威及具保人李陽昇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具保人│被告│保證金額(新臺幣)│國庫存款收款書所在卷頁│├──┼───┼───┼─────────┼───────────┤│一│李陽昇│張傳威│3萬元│106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149頁│├──┼───┼───┼─────────┼───────────┤│二│同上│羅鎮浩│3萬元│同上卷第147頁│├──┼───┼───┼─────────┼───────────┤│三│張傳威│張傳威│2萬元│106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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