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天奎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1004代表人 王信龍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址同上
何彥宗 址同上 洪啟明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年決字第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係已故退伍軍人 王天興 (民國98年10月3日死亡)之胞弟,自101年8月30日起,向被告申領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2日、6月13日、10月28日及12月5日函請其補正相關佐證資料後憑辦,原告嗣於106年1月18日再提出申請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期限,且所附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其為王天興之大陸地區遺族,經被告函請補正後,迄未補正,乃以106年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22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其以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主張:伊於101年8月30日提出申請,於收受被告103年6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119號書函通知補正資料後,業於同年6月至11月間補正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及王天興與大陸地區胞弟 王天書 往來書信之影本,證明伊與王天興確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存在,未逾申請期限。且王天興母親確實姓「于」,而非「喻」,純粹因口音問題所致筆誤,亦已及時補正,被告以伊所提資料不符,且未於有效期間內補正,率予駁回伊之請求,自有未合。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王天興戶籍謄本所載母親姓名為「喻」 桂蓮 ,與原告所提公證書記載母親姓名為「于」桂蓮者不符,原告雖補正河南省新蔡縣公證處(2014)新證民字第184號公證書暨所證聲明書及(2014)新證氏字第193號公證書證明之族譜,惟聲明書僅係原告自行陳述因口音問題造成母親姓氏登載錯誤,未見相關佐證資料,族譜則為私文書,無法驗證真實性,且其內容亦無法說明相關歧異。又王天興之陸軍兵籍卡及戶籍謄本,均記載其家屬為父親、母親及1位弟弟,原告補正資料稱王天興有2位弟弟,顯與兵籍及戶籍記載不符,被告多次去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未依限檢具證明文件,迄至原告再於106年1月18日提出申領餘額退伍金,距王天興亡故之日(98年10月3日)起算,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l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申領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84頁、第56至57頁及第12至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為已故退伍軍人王天興之遺族為由,申請領取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另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準此,兩岸條例第7條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則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後,予以判斷。
㈡經查,退伍軍人王天興於98年10月3日死亡,原告於101年8
月30日,主張其與王天興為兄弟關係,向被告申領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被告先於101年11月1日發函檢送申請表及範例予原告,嗣於原告在102年7月19日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後,於103年1月2日以103年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00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月2日函),以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未臻詳實,請其依該函檢送之審查意見確實補正,並俟資料全部備妥後逕寄被告作業組憑辦,該函說明二並記載:「有關大陸遺族申請在臺單身亡故退員餘額退伍金案件,若申請人欠缺之文件或待補正之相關佐證資料,應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2年內辦理補件手續,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將駁回該申請案,不予續辦。經駁回之申請案件,如未逾該退員死亡之日起5年,申請人仍得依法重新提起申請。」等語,其後就原告歷次補件,陸續於103年6月13日、10月28日及12月5日,以與103年1月2日函相同內容之函文,請原告補正資料,迄至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再提出內容為「申請人:王天奎,申請已故榮民:王天興先生餘額退伍金事宜。」之文書時止,均未曾駁回原告之申請案等情,有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所具申請書、被告101年11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6868號函、103年1月2日函、103年6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119號、103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134號、103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549號書函,及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所具文書,附本院卷第161、162、165、176、182、80及160頁可稽。是原告早在101年8月30日即向被告申請領取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被告數度對原告發函,均係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從未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則原告再於106年1月18日出具上述文書,乃請求被告續為處理其先前提出、尚未經被告決定准否之申請案,非得認係原告另行提出申請,且原告最初於101年間提出申請時,距王天興在98年間死亡時未逾5年,故未逾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申請期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王天興死亡5年後,始於106年1月18日提出上開文書為本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依原告於申請時所檢具經海基會驗證、由中華人民共
和國河南省新蔡縣公證處以(2014)新證民字第193號公證書公證之 王氏 族譜記載,王天興為 王文臣 與配偶 于桂蓮 所生,王文臣與于桂蓮另育有王天奎(即原告)、王天書等2子及 王玉蘭 、 王素琴 2女(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亦經海基會驗證、由同上公證處以(2014)新證民字第184號公證書(下稱184號公證書)公證之聲明書,則係原告自行聲明:
「我母親的名字確實叫『于桂蓮』,哥哥王天興在臺登記母親名字叫『 喻桂蓮 』,肯定是因口音問題而造成的筆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諸被告調閱之王天興陸軍軍籍資料家屬欄記載:「父文成母 余氏 弟一」(參見本院卷第69頁),王天興僅有一弟,與原告所提王氏族譜記載王天興有兄弟及姊妹各2人者,並不相符;又依王天興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母姓名為「喻桂蓮」(參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與上開王氏族譜記載王天興之母為「于桂蓮」者,其姓亦不相同,至原告於前述聲明書所稱其母之名確為「于桂蓮」,王天興戶籍資料所載「喻桂蓮」,係因口音致為錯誤登記云云,乃原告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件後,曾多次去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與王天興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惟原告其後陸續提出以下㈣所述各項資料,仍無法證明其間存有親屬關係,是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王天興之大陸地區遺族,經函請補正,迄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王天興餘額退伍金,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經公證之王氏族譜及聲明書,已足證明王
天興與伊為兄弟,且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但被告未先函請協查即予否准,並非適法云云。惟依前述,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業已明定,該條例第7條所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原告雖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由同上公證處以(2016)新證民字第429號公證書(下稱429號公證書)公證之墓碑相片,記載「顯考 王公諱 文臣 妣于氏 之墓, 子天興 、 天魁 、天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惟經被告依職權向相關單位函查王天興之軍籍與戶籍等資料核對結果,發現與上述經公證之王氏族譜所列王天興兄弟人數及母親姓氏不符,是被告職權查得上開事實,已使上開族譜不適用前述推定真正之規定。至原告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公證事項為王天興之直系親屬與旁系血親共有父親王文臣、母親于桂蓮、妹妹王玉蘭、王素琴、弟弟王天奎(即原告)、王天書等6人之同上公證處(2012)新證民字第117號公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0頁),僅就原告在公證員面前陳述上開王天興親屬關係一事,予以公證,並未擔保公證書所載王天興為原告之兄一節,確為真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天興間有親屬關係。又原告所提由「王天興」寫給「天書」之信件(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未經海基會驗證,根本不生推定真正之效力,是否確係於98年10月3日死亡之退伍軍人王天興所書,已非無疑;又該信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為王天興之弟,發信者稱收信者為「三弟」,依其文義,乃指收信者為發信者之第3個弟弟,與原告主張王天興僅有其與王天書2位弟弟者,亦非相符,自不足佐證原告與王天興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是原告提出之上述文件,與被告已查證之事實均屬不符,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於申請時所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王氏族譜及聲明書,既與被告檔存資料及職權調查結果不符,其另提出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其與王天興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則原告申請領取王天興之餘額退休金,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王天興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王天興之遺族,以原處分否准其申領王天興之餘額退伍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