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洪紹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4日9時27分,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4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案件則於110年9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0月26及110年12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有跟警局提出申訴案,並於110年12月17日發文回覆來。但110年12月8日已三讀通過,針對民眾檢舉紅黃線臨停已取消,原告停靠位置未妨礙交通行駛,建議撤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路面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查本件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地點之路段,原舉發單位函復陳述系爭機車周遭無上、下人員及貨物之情形,且車輛引擎已靜止熄火,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的狀態,其行為屬停車無誤。原告另稱新法已通過三讀,民眾不能檢舉紅黃線停車等語,新法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且於111年4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於110年9月4日之違規行為無法適用新法,原舉發單位仍可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資料進行舉發,原舉發單位既可依法舉發,被告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所為之裁決自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4日9時2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紅黃線停車之民眾檢舉已依法取消,並以其車輛停靠位置未妨礙交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4日9時2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4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案件則於110年9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26及110年12月8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2月8日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598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5516號函、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59頁及第65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及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4日9時2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紅黃線停車之民眾檢舉已依法取消,並以其車輛停靠位置未妨礙交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爭機車,於110年9月4日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4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此除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598號函及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5516號函文敘明在案,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足證,原告對於上開紅線處停車之事實並為不爭執,則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4日9時27分,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檢舉,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而查,原告雖以民眾檢舉紅黃線停車已依法取消,並以其車輛停靠位置並未妨礙交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系爭地點之路面邊緣確實繪設明確清楚之紅實線,而原告機車確實於本案時地將機車停放於該紅線上(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之違規採證照片),則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可知「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不以系爭機車停靠位置當時是否確實有妨礙交通行駛為由為要件;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雖排除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乃此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4月30日始施行,於本案原告在110年9月4日之違規行為,自無法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據此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資料進行舉發後,由被告依法裁決自無違誤。是認,原告雖以民眾檢舉紅黃線停車已依法取消,並以其車輛停靠位置未妨礙交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