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間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事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網路查詢裁判書、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則前開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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