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並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恆春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9月17日19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 劉芳君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劉芳君告以「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匯款帳戶有問題,會導致日後定期自帳戶內扣款而造成損失」之不實事項,致劉芳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郵政總局轉帳、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陳振益上揭帳戶內。再於98年9月17日1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 陳姵璇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其佯稱「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姵璇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共計22,348元至陳振益上揭帳戶內。上開劉芳君及陳姵璇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劉芳君、陳姵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對被害人劉芳君、陳姵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劉芳君、陳姵璇與被告素未相識、亦無怨恨,應無刻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必要,且其等係在警察局由承辦員警依法定職權詢問並製作筆錄,依此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振益固供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家中遺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劉芳君於98年9月17日19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劉芳君佯稱其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匯款帳戶有問題,會導致日後定期自帳戶內扣款而造成損失云云,致劉芳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郵政總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29,989元至陳振益上揭帳戶內;陳姵璇於98年9月17日19時29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其佯稱「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陳姵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37秒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某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共計22,348元至陳振益上揭帳戶內,上開劉芳君、陳姵璇所轉帳之金額,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劉芳君、陳姵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陳姵璇所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9月17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害人劉芳君、陳姵璇遭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一同放置於家中而遺失,惟其亦供稱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是放置家中何處,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家中並未遭小偷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上開帳戶餘額於被害人匯款前僅餘6元,有前揭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顯難想像餘額不多之帳戶資料無端憑空消失,而流落在外為他人所持用,至其餘家中物品均完好而無異樣。且被告既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家中,並非恣意置於開放、他人得任意出入之處,衡情應會妥善保管,焉有對存摺、提款卡放置家中何處、何時遺失各情均不知悉之理,所言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新聞媒體近來更頻頻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案件,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僅空言指稱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掛失或報案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7月17日曾有掛失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2頁),益證其明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需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既未採取向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遺失云云,自非實情。
㈢、再被害人劉芳君、陳姵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資料,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得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處而併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然其於偵訊中供稱伊上開帳戶因為裡面沒有錢,伊就沒有使用,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見偵卷第6頁),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5年7月26日核發晶片卡後,即於95年8月10日、95年9月10日密集以卡片提領款項共計8次(見偵卷第12頁),是其在如此反覆、重複以卡片提款之下,當無忘記密碼之虞,況被告既認上開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使用之必要,其上開帳戶亦確實在其末次提款後1日即95年9月19日遭強制執行而凍結(見同上偵卷頁數),其在無使用帳戶需求之下,更無須為防止忘記而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所言實有矛盾。且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年紀為39歲,並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取得款項,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㈣、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由上更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悖於事理,委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亦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