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板簡字第355號處有期徒刑3月,此二案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並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0日晚上某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取煙霧施用1次,為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前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2726卷第5至7頁,下稱偵卷),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55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
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並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先前已有五年內再犯紀錄,本次犯行仍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