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抗告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力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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