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李式金 被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所定。
四、經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固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並未在被告本件刑案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而屬同案被告 劉育愷 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3263號、第17494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原告並非被告本件刑案部分被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