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06公克、驗餘淨重0.8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08公克、驗餘淨重0.548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扣得之米白色粉塊壹包(淨重0.8906公克、驗餘淨重0.88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淨重0.5508公克、驗餘淨重0.548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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