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05號、101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人」等語更正為「被害人」。
2.附表編號一之「受騙匯款時間」欄所載「100年9月16日」等語,補充為「100年9月16日19時41分及20時19分」;附表編號二之「受騙匯款時間」欄所載「100年9月16日」等語,補充為「100年9月16日20時8分」;附表編號三之「受騙匯款時間」欄所載「100年9月16日」等語,補充為「100年9月16日19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害人 陳淑珍 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2.按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詐欺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辦者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參諸邇來以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年為22歲之成年人,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帳戶落入不詳人士掌握即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且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其知道將自己之提款卡交給陌生人,有被當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但其要應徵工作故仍交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在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前,即有一般人所具備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警覺心,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掌握其該等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上開3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05號101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楊立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加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某時,在求職便利通上閱悉電玩店開分員工作,乃以電話與一名自稱「 小鄭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小鄭」告以於翌日在基隆火車站萊爾富超商旁面試,但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2張及提款卡2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楊立加雖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萊爾富超商旁,將其所申用之臺北富邦銀行 松隆簡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之存摺影本2張、提款卡2張(另告以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派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記之人,謅稱:因先前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發生問題,可能產生扣款之不利情事,須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附表所記之人皆因慌張不查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立加上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附表所記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人 王津順 、 廖啟森 、陳淑珍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吻合,且有王津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王津順之報案三聯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廖啟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廖啟森之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陳淑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陳淑珍之報案三聯單及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2份、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一│王津順│100年9月16日│29,989元、│││││10,149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廖啟森│100年9月16日│2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陳淑珍│100年9月16日│㈠29,1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006520│││││0000000000│││││號帳戶。│││││㈡29,140元│││││,臺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01│││││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