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5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明知其非醫學系畢業,不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00年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豆豆聊天室」,結識 鄭茗文 ,並向鄭茗文佯稱係中國醫藥醫院外科醫生。自103年7月19日起,張志遠即斷斷續續與鄭茗文聯絡。嗣因其沈迷賭博,雖明知其非醫師,也無基金投資、償還借款、繳納房租開銷之需求,母親亦無生病住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4年6月20日起,以醫院長官同事公關交際、基金投資、須償還向老師、同事或學弟之借款、母親手術費及醫藥費、無錢負擔房租及日常開銷等名目,向鄭茗文佯稱急需借款,並多次表示等基金入帳,以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將返還欠款,致鄭茗文陷於錯誤,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彰化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等地,自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張志遠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期間張志遠又為取信鄭茗文,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返還予鄭茗文。嗣鄭茗文於網路搜尋張志遠名字,赫然發現張志遠曾以前開同樣手法向其他女子詐欺取財,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茗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2頁、第6359號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第6359號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67頁、警卷第16至20、40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編造理由詐騙告訴人,手段類似,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2月至102年8月間,以佯稱為醫師並編造應酬費、母親醫藥費等理由而詐騙被害女子金錢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9頁),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以相類似手法,利用告訴人之情誼信任,詐取鉅額款項,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實可非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金融業、電信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因本案詐得共3,159,700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89,500元,所剩餘之3,070,2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告訴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1│104年6月20日│金融卡轉帳│5,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83帳戶交易明細表│├──┼───────┼───────┼─────┼────────────┤│2│104年6月23日│同上│3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6517帳戶交易明細表│├──┼───────┼───────┼─────┼────────────┤│3│104年6月24日│同上│30,000元│同上│├──┼───────┼───────┼─────┼────────────┤│4│104年6月26日│同上│30,000元│同上│├──┼───────┼───────┼─────┼────────────┤│5│104年7月5日│同上│21,000元│同上│├──┼───────┼───────┼─────┼────────────┤│6│104年7月9日│同上│8,000元│同上│├──┼───────┼───────┼─────┼────────────┤│7│104年7月9日│同上│10,000元│同上│├──┼───────┼───────┼─────┼────────────┤│8│104年7月11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同上│├──┼───────┼───────┼─────┼────────────┤│9│104年7月13日│同上│71,000元│同上│├──┼───────┼───────┼─────┼────────────┤│10│104年7月14日│同上│100,000元│同上│├──┼───────┼───────┼─────┼────────────┤│11│104年7月19日│同上│200,000元│同上│├──┼───────┼───────┼─────┼────────────┤│12│104年7月19日│同上│100,000元│同上│├──┼───────┼───────┼─────┼────────────┤│13│104年7月20日│同上│90,000元│同上│├──┼───────┼───────┼─────┼────────────┤│14│104年7月24日│同上│420,000元│同上│├──┼───────┼───────┼─────┼────────────┤│15│104年7月28日│同上│200,000元│同上│├──┼───────┼───────┼─────┼────────────┤│16│104年8月3日│同上│100,000元│同上│├──┼───────┼───────┼─────┼────────────┤│17│104年8月8日│同上│55,000元│同上│├──┼───────┼───────┼─────┼────────────┤│18│104年8月11日│同上│55,000元│同上│├──┼───────┼───────┼─────┼────────────┤│19│104年8月17日│同上│50,000元│同上│├──┼───────┼───────┼─────┼────────────┤│20│104年8月20日│同上│250,000元│同上│├──┼───────┼───────┼─────┼────────────┤│21│104年8月24日│同上│6,000元│同上│├──┼───────┼───────┼─────┼────────────┤│22│104年9月9日│同上│302,000元│同上│├──┼───────┼───────┼─────┼────────────┤│23│104年9月13日│金融卡轉帳│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065帳戶存款│├──┼───────┼───────┼─────┼────────────┤│24│104年9月14日│同上│5,000元│同上│├──┼───────┼───────┼─────┼────────────┤│25│104年9月16日│同上│10,000元│同上│├──┼───────┼───────┼─────┼────────────┤│26│104年9月19日│同上│190,000元│同上│├──┼───────┼───────┼─────┼────────────┤│27│104年10月11日│同上│13,000元│同上│├──┼───────┼───────┼─────┼────────────┤│28│104年10月13日│同上│100,000元│同上│├──┼───────┼───────┼─────┼────────────┤│29│104年10月14日│同上│110,000元│同上│├──┼───────┼───────┼─────┼────────────┤│30│104年10月15日│同上│50,000元│同上│├──┼───────┼───────┼─────┼────────────┤│31│104年10月17日│同上│2,000元│同上│├──┼───────┼───────┼─────┼────────────┤│32│104年10月21日│同上│1,000元│同上│├──┼───────┼───────┼─────┼────────────┤│33│104年10月22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6517帳戶│├──┼───────┼───────┼─────┼────────────┤│34│104年10月27日│金融卡轉帳│7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065帳戶│├──┼───────┼───────┼─────┼────────────┤│35│104年11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6517帳戶交易明細表│├──┼───────┼───────┼─────┼────────────┤│36│104年11月3日│同上│2,5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83帳戶│├──┼───────┼───────┼─────┼────────────┤│37│104年1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6517帳戶│├──┼───────┼───────┼─────┼────────────┤│38│104年11月6日│同上│8,300元│同上│├──┼───────┼───────┼─────┼────────────┤│39│104年11月15日│同上│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83帳戶│├──┼───────┼───────┼─────┼────────────┤│40│104年11月18日│金融卡轉帳│1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3111││││││000000000帳戶│├──┼───────┼───────┼─────┼────────────┤│41│104年11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83帳戶存款│├──┼───────┼───────┼─────┼────────────┤│42│104年11月21日│同上│1,000元│同上│├──┼───────┼───────┼─────┼────────────┤│43│104年12月3日│在新光銀行復興│12,000元│現金存入││││分行臨櫃存入│││├──┼───────┼───────┼─────┼────────────┤│44│105年1月2日│金融卡轉帳│1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560││││││000000000帳戶│├──┼───────┼───────┼─────┼────────────┤│45│105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83帳戶│├──┼───────┼───────┼─────┼────────────┤│46│105年2月4日│金融卡轉帳│1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560││││││000000000帳戶│├──┼───────┼───────┼─────┼────────────┤│47│105年2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83帳戶│├──┼───────┼───────┼─────┼────────────┤│48│105年2月7日│同上│1,000元│同上│├──┼───────┼───────┼─────┼────────────┤│49│105年2月18日│金融卡轉帳│1,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560││││││000000000帳戶│├──┼───────┼───────┼─────┼────────────┤│50│105年2月25日│同上│45,000元│同上│├──┼───────┼───────┼─────┼────────────┤│51│105年2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同上│├──┼───────┼───────┼─────┼────────────┤│52│105年2月28日│同上│1,000元│同上│├──┼───────┼───────┼─────┼────────────┤│53│105年3月1日│同上│10,000元│同上│├──┼───────┼───────┼─────┼────────────┤│54│105年3月2日│同上│2,000元│同上│├──┼───────┼───────┼─────┼────────────┤│55│105年3月5日│同上│28,000元│同上│├──┼───────┼───────┼─────┼────────────┤│56│105年3月6日│同上│200元│同上│├──┼───────┼───────┼─────┼────────────┤│57│105年4月1日│同上│1,200元│同上│├──┼───────┼───────┼─────┼────────────┤│58│105年4月1日│金融卡轉帳│25,000元│同上│├──┼───────┼───────┼─────┼────────────┤│59│105年4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同上│├──┼───────┼───────┼─────┼────────────┤│60│105年4月6日│同上│700元│同上│├──┴───────┴───────┴─────┴────────────┤│合計3,159,700元│└─────────────────────────────────────┘┌─────────────────────┐│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帳戶(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4年7月21日│32,000元│├──┼─────────┼────────┤│2│104年9月19日│3,000元│├──┼─────────┼────────┤│3│104年11月1日│2,500元│├──┼─────────┼────────┤│4│104年12月12日│2,000元│├──┼─────────┼────────┤│5│104年12月24日│24,000元│├──┼─────────┼────────┤│6│105年3月7日│1,000元│├──┼─────────┼────────┤│7│105年3月16日│2,000元│├──┼─────────┼────────┤│8│105年3月21日│6,000元│├──┼─────────┼────────┤│9│105年4月19日│10,000元│├──┼─────────┼────────┤│10│105年4月21日│7,000元│├──┴─────────┴────────┤│合計8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