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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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國 任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楊宗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國任 (以下簡稱聲請人)帳戶之扣款全數
供作利息抵充,從未充作本金清償,何以單單系爭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恰巧作為本金扣款?況且聲請人均按時繳付貸款,此從帳戶中存在無數多筆交易扣款紀錄即可佐證,故截至民國95年6月25日時,告訴人是否真如臺中商銀所計尚積欠本金3,100,000元、利息66,033元及違約金645元未償等節均未詳加調查交代;又姑暫將扣款1,000元抵扣本金部分不論,為何遭扣款達66,678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何?其中是否不法?均待查明,可見檢察官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與率斷。
㈡再議駁回理由與不起訴理由所載相同,僅片面以卷附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放款收回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紙為憑,遽認被告楊宗喜無侵吞事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責,惟該傳票均係影本而非正本,核其性質本即難輕信其上所載內容即為真正,是否臨訟事後再為製作亦非無可能。
㈢末以,再議駁回處分書諭示聲請人如對帳目明細有疑,得自
行前往銀行詢問並查看之說法,更令聲請人氣絕,聲請人因財產權遭受侵害,經聲請人親自前往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查看相關帳目資料結果,卻獲該行敷衍以對,聲請人自覺求助無門始循法律途徑提起本案告訴,再議理由竟以此駁回,顯與再議應行調查程序有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76號、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
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⒈聲請人確曾向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借貸款項,並約定逐月自
聲請人向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款清償一情,業據聲請人是認在卷,並據其提出上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另上開帳戶中,交易日期:95年6月30日、摘要欄:C5放款、支出金額1,000元之該筆交易究為何種明細,已據臺中商銀陳報(略以):該1,000元係收回告訴人本身放款本金一情,有臺中商銀陳報狀暨檢附之臺中商銀95年6月30日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參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而上開放款收回傳票上記載聲請人在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於95年6月25日截息日止,有計息本金3,100,000元未清償,應繳利息66,033元,違約金645元,實收利息66,678元,收回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餘額3,099,000元,關於1,000元部分並開立同日之轉帳支出傳票等情,此觀諸臺中商銀上開陳報狀暨傳票自明,而該轉帳支出傳票上電腦列印之作業時間為95/06/30、16:07:10一情,亦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形式上均相吻合;且其餘各項記載互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供作清償貸款本息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之記載合致。況且,證人即臺中商銀法務人員 陳敬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銀行利用電腦系統自存戶帳戶扣款,扣到之款項有無可能就給承辦人?)公司有規定客戶款項不可能將款項給承辦人員等語綦詳(參105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34頁)。
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9月22日、10月18日、11月17日及12月30日分別支出7,613元、7,610元(2筆)、7,619元(摘要欄之記載前3筆均為D4放息、第4筆為C5放款),12月30日該筆款項後,隨即為95年2月27日收入15,250元,並於同日支出15,255元(摘要欄記載為C5放款),於95年4月18日收入7,600元,同日支出7,630元(摘要欄記載為C5放款),又於該筆交易後,自95年6月20日始另有交易紀錄,即分別於95年6月20日、26日(有2筆)依序收入20,000元、18,000元、30,000元,嗣於6月30日支出66,678元(摘要欄記載為:C5放款),以上各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105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14頁)。而觀之上開交易紀錄於95年2月清償借款後,復於同年4月始有清償紀錄,又該次清償後,間隔至6月始有清償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明細可稽,則依上開交易明細之客觀記載,即可見聲請人有遲延清償之情形,是因其遲延清償遂有違約金之衍生。再互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6月30日有2筆支出交易,其中1筆66,678元(摘要欄記載為C5放款),另1筆為系爭之1,000元,而此2筆交易前,聲請人帳戶內餘額為68,017元,則該筆1,000元之扣款原因,係因臺中商銀自聲請人上開帳戶於扣除清償借款之66,678元放款利息後,餘額有1,339元,因聲請人就該筆貸款已有上述遲延清償而致違約情形,因而臺中商銀將餘額中之1,000元先充作本金供作清償,並轉帳至臺中商銀之帳戶即非不能理解。綜上,堪認該1,000元係由轉帳方式匯入臺中商銀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該1,000元款項,則被告對該現金款項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無從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可能。
⒉刑罰之功能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即須有人受到刑事處
罰,國家刑罰重在被告之行為究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縱聲請人因與臺中商銀間貸款事宜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仍待釐清,惟此部分乃屬民事糾葛,要與業務侵占罪、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此民事糾葛宜採民事途徑解決。末以,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雙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雙方債務關係未臻明瞭,交易金額尚待彙算而可能導致一方蒙受損失,即遽謂他方或他方之承辦人涉犯侵占罪。否則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一併敘明。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侵占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聲請人 陳國任住 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被告楊宗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喜於87年間任職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擔任放款及催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聲請人與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往來││頻繁而與被告熟識,遂將存摺交由被告,委其處理聲請人向││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及 金吉利 貸款150萬元。詎被告竟於95年6││月30日,擅自將聲請人於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扣款1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楊宗喜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僅憑1紙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放款扣││款1000元之記載,即指摘該1000元為伊所侵吞,顯不可信等││語。經查,本案查明系爭1000元扣款之原因,即可明瞭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經向臺中商銀調閱聲請人申設於││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95年6月30日、摘要││欄:C5放款、支出金額1000元之該筆交易相關傳票,由該筆││交易之「放款收回傳票」上記載,聲請人於臺中商銀溪湖分││行95年6月25日有計息本金310萬元未清償,應繳利息為6萬││6033元,違約金為645元,實收利息為6萬6678元,而收回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餘額為309萬9000元,並另掣轉帳支出││傳票1000元,此有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供清償貸款本息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6月30日有2筆交易,1筆為記載為C5放款(││扣款)6萬6678元,另1筆即為系爭之1000元扣款,而此2筆││交易前,聲請人帳戶內餘額為6萬8017元,可認本件1000元││之扣款原因,係因臺中商銀自聲請人活期儲蓄帳戶扣除6萬││6678元放款利息後,餘額尚有1339元,而該貸款聲請人已有││違約情況,因此臺中商銀將餘額中之1000元扣繳充作本金之││清償,並轉帳至臺中商銀之帳戶,是被告並無侵吞該1000元││之情事。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臺中商銀放款收││回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紙,遽認被告並無侵吞款項事││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責。惟上開傳票均係影本而非正本,││殊難輕信其上所載內容即為真正,況在偵查中從未對聲請人││加以提示,剝奪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又系爭1000元自本金││中扣除之說法亦與事實不符,蓋無論在此時間點之前或之後││,聲請人帳戶之扣款全數供作利息抵充,從未充作本金清償││,何以單單系爭1000元款項恰巧作為本金扣款?另聲請人均││按時繳付貸款,此從帳戶中存在無數多筆交易扣款記錄即可││佐證,故截至95年6月25日時聲請人是否真如臺中商銀所計││尚積欠本金310萬元、利息6萬6033元及違約金645元未償實││非無疑,絕難逕以臺中商銀片面所述即認屬實,更遑論一切││資料之來源,包括扣款之抵充項目、範圍、金額等,均係由││被告及被告當時任職之臺中商銀所製作,聲請人並無置喙餘││地。且渠等具僱傭關係,聲請人自始即懷疑渠等間有不法情││事存在,自不宜僅憑其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資作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原檢察官未詳查,草率偵結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四、本署查: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之系爭1000元扣款,係轉帳至││臺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內,用於償還聲請人向該銀行貸借││之本金,此有臺中商銀溪湖分行陳報之放款(轉期、收回部││分本金)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署卷內可憑,││自難認被告楊宗喜有何侵占款項之情事。而聲請人自承有向││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辦房屋貸款320萬元一情,則有關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違約、何以遭扣款抵││償部分本金等問題,聲請人如有疑義,得自行前往該銀行詢││問並查看相關資料。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檢察長 江惠民 公假││主任檢察官吳萃芳代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書記官林峻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告訴人陳國任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被告楊宗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喜前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擔任放款及││催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告訴人與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往來頻繁而與被告熟識,遂將存摺交由被告,委其處理告訴││人向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辦房屋貸款32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及金吉利貸款15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5年6月30日,擅││自將告訴人所申設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放款名義扣款1000元,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行為時為95年6月30日,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10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95年6月30日,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詳告訴狀本署收文戳章日期),尚未滿││10年之追訴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楊宗喜固不否認任職於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時曾承辦││告訴人之貸款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僅憑1紙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放款扣款1000元之記載││,即指摘該1000元為伊所侵吞,顯不可信等語。經查,本案││查明系爭1000元扣款之原因,即可明瞭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經向臺中商銀調閱告訴人申設上揭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95年6月30日、摘要欄:││C5放款、支出金額1000元之該筆交易相關傳票,由該筆交易││之「放款收回傳票」上記載,告訴人於臺中商銀溪湖分行95││年6月25日有計息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應繳利息為66033││元,違約金為645元,實收利息為66678元,而收回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並另掣轉帳支出傳票1000││元,此有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供清償││貸款本息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6月30日有2筆交易,1筆為記載為C5放款(扣款)││66678元,另1筆即為系爭之1000元扣款,而此2筆交易前,││告訴人帳戶內餘額為68017元,可認本件1000元之扣款原因││,係因臺中商銀自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扣除66678元放款利││息後,餘額尚有1339元,而該貸款告訴人已有違約情況,因││此臺中商銀將餘額中之1000元扣繳充作本金之清償,並轉帳││至臺中商銀之帳戶,是被告並無侵吞該1000元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犯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檢察官洪英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