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清梅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相對人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0年度雄簡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明確表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追加郭○君為不當得利另一被告」,而相對人於本案中確實否認向被繼承人林○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足認抗告人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加之訴,追加訴外人郭○君為被告。且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郭○君二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追加之訴即屬合法,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所述各情,即遽認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懇請撤銷原裁定准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以,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59,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63,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9頁)。又抗告人固以110年11月4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被告曾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標生前向其借款1,500,000元,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追加郭○君為不當得利另一被告」等語,然抗告人於民事準備㈢狀並未列郭○君為追加被告,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變更訴之聲明、為具體追加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85至291、413至415頁),於本件始終主張兩造均為林○標之繼承人,抗告人係為免於抵押物遭執行拍賣,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林○標生前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12頁及第239頁),經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始於111年2月16日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表示「『將追加』郭○君為本件之被告」(見原審卷第431頁),復於111年2月25日始具狀追加訴外人郭○君為被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林姿妤、郭○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08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79頁),又於111年3月8日遞交更正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89頁),此部分核與抗告人原請求之法律關係迥異,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66號民事訴訟事件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件抗告人始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訴外人郭○君應給付抗告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本件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俊杰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