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 鄭煜騰
鄭煇騰 鄭兆宏 共同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相對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萬1,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原有董事鄭丞焜、 黃月玲 、 鄭壽龍 三人,監察人即聲請人鄭煇騰一人,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屆滿,相對人遲未依法改選,聲請人屢次催促,相對人始於110年7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進行改選,但出席股數未過半,股東常會無法合法召開,相對人竟於該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承認案通過,並改選董事鄭丞焜、黃月玲、 鄭羽容 三人及監察人 鄭羽真 一人。聲請人通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經發局於110年9月22日發函駁回相對人變更董監事登記申請案,命相對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原董監事當然解任。相對人雖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23日、25日及29日召集4次股東臨時會,擬辦理董監事改選,但均因出席股數未過半,致不能作成合法有效之董監事改選或其他相關決議,依法現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董事可召集董事會,倘若容任此等狀態延續,導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勢必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相對人未在原董監事任期内完成董監事改選,且在經發局命
限期改選後,原董事長鄭丞焜拒不召集合法有效之股東會,致使董監事人選懸而未決,且透過其與母親(原董事黃月玲)占相對人董事會過半數優勢,強行選任鄭丞焜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足見鄭丞焜念僅為延續其在相對人之實質影響力,目無法紀及公司治理概念,斷非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鄭丞焜已怠於行使職務而當然解任,倘獲選為臨時管理人,重執董事(會)職權,不啻是默許其違法亂紀之行為,選任臨時管理人美意盡失,反之,曾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鄭壽龍對相對人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鄭丞焜、黃月玲、鄭羽真、鄭羽容陳述意見以: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7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並送請臺南市政府登記,雖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9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書面資料未符合公司法規定,退回相對人申請及所繳納之規費,於110年10月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91440號函知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0年4月19日屆滿,請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對該函提起訴願,嗣臺南市政府考量相對人未能順利完成董監事改選登記之原因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另於110年11月30日函知同意相對人延期至111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現在仍全數在任,並無當然解任之情形,更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存在,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縱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鄭壽龍與相對人間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倘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鄭壽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不利於相對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鄭壽龍陳述意見以:原董事長鄭丞焜戀棧職位,原董監事任期110年4月19日屆滿,迄未進行合法改選,雖相對人於同年7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宣稱改選董監事,然由於出席股數未過半,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依法不成立,相對人於當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竟記載承認案通過,並改選董事三席,惟經發局已駁回相對人變更董監事登記申請,限期命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否則現任董監事職權當然無效,相對人仍未完成改選,原董事長鄭丞焜、董事黃月玲、董事鄭壽龍及監察人鄭煇騰當然解任,已無人可召集董事會,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理人,乃為維相對人暨全體股東權益合理且必要之舉。又鄭丞焜趁相對人公示登記資訊尚未變更,其仍為相對人名義上代表人之際,於110年11月13日、19日董監事會議強行違法通過及施行減資,引發經濟部之關切。相對人另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鄭壽龍身為股東,迄今仍未收到股東會議事錄,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50%股東未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東合計持股未過半,無論作成何種決議,均應屬不存在(不成立),不生董監事改選、減資、允許董事競業或任何其他決議之結果。相對人又於110年11月29日、30日董(監)事會議通過減資議案,但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僅列「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直至決議時始表明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為討論減資及取消董事競業限制等事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規定,該決議違法且屬無效。相對人再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6日股東會通過減實議案,但出席股東未達定足數,決議應不存在(不成立),且有召集事由未說明主要内容之違法。尤有甚者,鄭壽龍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八點以後,突接獲相對人辦理減資通知函,宣稱當天為減資基準日,並謂經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350萬元云云,然與減資相關之股東會決議在未達定人數情況下無法成會,且減資議案未經董事會討論,且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内容,相對人減資程序自屬違法。尤其鄭壽龍與原任董事長鄭丞焜家族持有相對人股份各半,任一股之增減均攸關雙方利害,就此關係股東重大權益之情事,不能任令相對人原任董事長鄭丞焜及其母黃月玲基於自己不法利益,謀奪相對人經營權之意圖,違法專擅行事,違背其所等負忠實及資訊揭露義務,致鄭壽龍生有重大損害,鄭壽龍與其他股東立即發函嚴厲譴責相對人,並函告主管機關經發局及經濟部上開情事,經濟部亦行文經發局查辦,足見相對人減資之舉顯有違法。再者,董事黃月玲同時100%持有競爭同業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董事黃月玲係鄭丞焜之母,相對人迭在董事會及股東會臚列解除董事鄭丞焜及黃月玲競業禁止義務,顯係為黃月玲護航,對相對人有害無益之舉;相對人拒絕監察人依法查核之職權行使,有違公司治理,鄭丞焜更在原任期屆至後之110年6月18日以位於臺南市安南工業區之廠房設定高達3億零213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新增鉅額貸款,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向股東報告其借貸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更彰顯其不適任,及恐涉嫌掏空相對人行徑等語。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
2、206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增訂本條,以茲適用。可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必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均為17,646股,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董事尚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原董事鄭丞焜、鄭壽龍、黃月玲及監察人鄭煇騰任期已於110年4月19日屆滿,經相對人於110年7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為鄭丞焜、黃月玲、鄭羽容及監察人鄭羽真,惟因股東會出席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23日、25日陸續召開股東會,均因流會,於同年月29日再行召開股東會,仍未完成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陳請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函覆核予同意延期至111年3月31日,相對人應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0年7月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91440號函、110年11月1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110年11月2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110年11月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110年11月2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403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頁、第139頁),並有本院111年1月21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3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原董事長鄭丞焜、董事鄭壽龍、黃月玲及監察人鄭煇騰之任期雖已屆滿,惟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已核可同意相對人延期至111年3月31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登記,則原原董事長鄭丞焜、董事鄭壽龍、黃月玲及監察人鄭煇騰應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若相對人未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始自111年月31日當然解任,應可認定。
㈢次按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既已核可相對人延期至111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辦理變更記,已如前述,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尚未屆滿,原任董事、監察人應予延長執行其職務,並得組成董事會,且據利害關係人鄭壽龍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鄭丞焜確有多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事,縱因出席股東及董事未達公司法之規定,究非相對人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鄭壽龍主張原董事長鄭丞焜趁
相對人公示登記資訊尚未變更,其仍為相對人名義上代表人之際,竟於110年11月13日、19日董監事會議強行違法通過及施行減資,解除董事鄭丞焜及黃月玲競業禁止義務,為董事黃月玲私益護航,又拒絕監察人鄭煇騰依法查核之職權行使,有違公司治理,且原董事長鄭丞焜於任期屆至後,於110年6月18日以相對人安南工業區廠房設定高達3億零213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新增鉅額貸款,但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向股東報告其借貸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涉嫌掏空相對人云云。然查,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已如上述,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鄭壽龍前開關於原董事長鄭丞焜、董長黃月玲違法行使職權之主張,理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尚不得憑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經臺南市政府准予限期延至111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延長執行職務至111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