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黃雅玉 相對人 黃林謙 關係人 黃雅芳
張榆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林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玉、黃雅芳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謙之監護人。
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玉為相對人黃林謙之次女,關係人黃雅芳為相對人之長女、張榆玄為相對人之長女婿,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黃雅芳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約自民國84年起,因器質性腦傷及血管性失智,其理解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受、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疾病是一慢性之病程需持續就醫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黃雅芳為相對人之長女、張榆玄為相對人之長女婿,為相對人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黃雅芳、張榆玄具狀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憑。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雅芳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