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 陳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洪鳳娥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忠溪路果菜市場大門前,正欲左轉入果菜市場,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溪路由北向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擦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左下肢擦傷併左膝撕裂傷,腰椎損傷致受神經壓迫,並造成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及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脊椎側彎駝背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333元、醫療用品費用40,021元、營養品費用11,958元、就醫交通費用6,215元、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因腰椎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1,600元、家人探視交通費用7,830元。又上訴人平日即與其配偶種植葡萄,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勞動,僱用訴外人陳○○協助管理葡萄園,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共計支出541,500元工資。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887,457元,於扣除3成過失比例後為1,321,220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576元後為1,252,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腰椎損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因腰椎損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又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陳○○之工資過高,與其葡萄園之生產所得不成比例,並不合理;其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42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7,85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親友探視交通費、營養品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平日從事種植葡萄之農事工作,於104年5月5日施行椎間盤切除減壓術、椎體間融合術併椎體護架植入等手𧗷後,於104年5月14日出院,依大里仁愛醫院104年6月15日之診斷証明書醫囑欄記載:104年5月14日出院...需背架支撐防護三至六個月等語,則上訴人至少於104年11月14日前無法工作,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合計349天,扣除農曆春節休息之期間5天,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44天,依僱請証人陳○○之工資,每日為1,500元,共計為516,000元,原審僅判准189,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5,5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留有無法順利彎腰、負重之後遺症,生活在水深火熱當中,迄今已歷時4年,被上訴人均未探視,且於有投保汽車任意險下,卻未賠償分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甚巨大,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其60萬元精神慰藉金。以上二者合計為925,50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47,850元等語。
六、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已66歲,原本腰椎即有受傷,是否能負擔葡萄園所有工作,已有問題。又種植葡萄,僅農忙時始需工人幫忙,並非天天要工作等語。
七、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已生自認之法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事項調查證據,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予提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14日前
均不能工作,固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㈣,105年8月14日係104年8月14日之誤載),惟上訴人以其於原審係以至8月14日前之期間,其不能工作不爭執,但於8月14日後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已載明,其至少於104年11月14日前無法從事葡萄園之農事工作。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及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等後遺症,於104年5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施行椎間盤切除減壓術等手術,於同月14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避免久坐,避免劇烈運動,且需背架支撐防護三至六個月;嗣再經醫師診斷評估,於術後一年內,需定期門診追蹤複查,且因第十二胸椎融合固定,喪失腰椎活動能力,無法工作,目前有冠狀面左傾失衡及交界處駝背惡化,需繼續觀察等情,分別有大里仁愛醫院104年6月15日、107年8月8日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腰椎滑脫症等疾病,於術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11月14日前仍需背架支撐防護。衡以上訴人所從事者為葡萄園之農事工作,有其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等件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0至46頁),該農事工作屬勞務性質,須有健全體力始能勝任,上訴人於術後尚需背架防護六個月,顯然無法從事葡萄園之農事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4日前仍無法工作,請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已66歲,原本腰椎即
有受傷,能否負擔葡萄園工作,已有問題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腰椎退化病變舊疾一節,為其所不爭,惟其於103年11月28日前因該舊疾僅需接受熱敷治療、經皮神經電刺激、牽引、向量干擾等治療,且於事故發生前1年,亦僅有103年2月間曾為上開治療3次等情,有健保申報紀錄、 楊同榮 診所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及外附病歷資料);又查上揭舊傷勢乃常見之退化性疾病,如病患於車禍前即存在上述退化性疾病,車禍外力撞擊是會加重、加劇疾病惡化的速度;車禍外力撞擊與此次退化性疾病惡化加劇有連帶關係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5年11月25日診療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再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據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9日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即存在有第三、四、五腰椎狹窄及脊椎側彎之現象,故為車禍前即存在。但此問題確有可能因車禍而致症狀加劇。
」等情,有該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固有腰椎損傷舊疾,惟因系爭事故造成該舊疾復發並加劇,而須手術治療,且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以其自年輕時即從事農作生產工作,種植葡萄多
年,雖有上開舊疾仍保有體力與技術,每天工作時數均逾10小時,平日與其配偶耕作葡萄園,僅農忙時僱請證人陳○○幫忙,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並不遜年輕者,爰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
查上訴人已陳明於系爭事故前僅於農忙時才僱用證人陳○○,每日工資1,500元一節,核與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前即在上訴人葡萄園工作,上訴人忙不過來時就陸續請伊幫忙,上訴人受傷之後,就由伊照顧葡萄園,除過年5日外,每日均到葡萄園工作,每日10小時,現領工資1,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相符,並有工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期間僱用證人陳○○全部負責葡萄園工作,確實支出之每日工資為1,500元,本院審酌該工作內容需付出相當體力,且每日工時長達10小時,故每日工資1,500元並無過高,應屬合理;而上訴人雖年歲較高,惟每日工作時間亦達10小時,依同工同酬常理,即不應以年齡區分勞動力之不同,而減低其工資,仍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損害。
因之;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合計349天,其主張於扣除農曆春節休息期間5天,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44天,依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共計516,000元,堪予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僅未予探視,且於有投保汽車任意險下,卻未賠償分文,其於受傷後,目前仍無法順利彎腰及負重,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等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並未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又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左下肢擦傷併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其腰椎舊傷惡化,前後歷經手術二次,分別住院8日、11日,並經門診追蹤治療多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創甚鉅,身心備極煎熬痛苦,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卻置若罔聞,有失同理心。按慰藉金酌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定之。經查:上訴人自述其為國小畢業、務農種植葡萄園,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另有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家管、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6,000元
、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0,491元及445,678元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等部分之給付已告確定,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442,169元(計算式:516,000元+400,000元+80,491元+445,678元=1,442,16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009,518元【計算式:1,442,169元×(1-30%)=0000000元,角不計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68,576元強制險理賠,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於扣除此理賠金額後,為940,942元【計算式:0000000元-68,576元=94094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572,042元暨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應予准許之部分,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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