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富選任辯護人嚴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永富於民國106年間介紹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公司負責人 李進富 向 方龍 借款,許永富明知李進富之女 李沛淳 並未在寶吉第公司所開立元大銀行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4張(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下稱本案4張支票)之影印存底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竟意圖使李沛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李沛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李沛淳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用以表示本案4張支票已交由許永富收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李沛淳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沛淳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永富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李沛淳,指稱告訴人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6年11月30日那天,我真的沒有去寶吉第公司,本案4張支票影印後用以存底的文件上之「許永富」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說他看到告訴人偽造其之簽名,被告只是因為他並沒有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進而推論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此純係被告個人意見,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且寶吉第公司要和方龍借錢,所有的擔保品理應一併交給地政士 葉柔希 ,何以僅有本案4張支票要特別給被告簽收,此外,被告也可能在106年11月30日之後有簽名,但是自己忘記了,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李進富係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
向方龍借款,同日由寶吉第公司及李進富共同簽發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寶吉第公司開立本案4張支票交付方龍,方龍於收受本票及本案4張支票後,同日交付借貸金錢,以會龍公司名義匯款580萬元至寶吉第公司帳戶,被告於108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被告106年11月30日不在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之寶吉第公司現場,本案4張支票不是由被告所簽收,顯然是告訴人偽造許永富的簽名而簽收本案4張支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4張支票上影本之被告簽名,經鑑定後認定與被告親簽之文件筆跡相符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淳、李進富、 許伯丞 、 許東宸 、葉柔希於其他案件或本於本案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第266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3頁、第88至8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83至9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本案4張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1150號鑑定書、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第2663號偵查卷第57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706號卷,下稱第137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30日寶吉第公司有向許
永富介紹的 金主 借款800萬元,所以我們才開這4張支票,支票是我親手開的,並且交給許永富簽收,支票影本上許永富的簽名並不是我偽造的,我當時是在財務部開支票給許永富簽收的,我並沒有在會議室,我把支票交給許永富的過程,被告之子許伯丞、地政士葉柔希等人並不知道,許永富常常跟我父親借票,所以我就請他簽名,但沒有叫他蓋指紋等語(見第2663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第81至83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許永富之前有向我們借錢,但都沒還,所以就介紹金主給我父親,本案4張支票(筆錄誤載為本票)的簽收單就是許永富所簽收的等語(見第266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永富幾乎天天都會來我們公司,我都稱呼許永富「 許董 」,本案4張支票是我於106年11月30日在寶吉第公司會計室開立的,開立這4張支票是因為寶吉第公司欲透過許永富和許伯丞向金主借錢,這是擔保及還款的支票,當時是要擔保800萬的金額,開完本案4張支票後,我在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我的座位上,親手將本案支票交給許永富,我還請許永富在簽收單上簽名4次,以保證他確實有拿到這4張票,支票簽收單就是我將支票影印,然後在影印的文件上蓋「請簽收」的印章,再請許永富在旁邊簽名,為了證明他確實有從我們這裡領走本案4張支票,這是公司票,公司必須要留底存證是誰領的票,也有在支票的存根聯上「受票人」欄位註記許董(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5號卷第321頁之支票存根聯),我在會計室與被告處理支票與簽收單過程,許伯丞並不在會計室,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和財務部是同一個地方,當天我是在早上先開本票交給李進富,被告也是早上就在我們公司,後來他們要求再開4張支票,支票是後來下午才開的,許伯丞也是下午1、2點左右才到公司;我們公司一向開票給別人,就會請他簽收,所以我們特別製作「請簽收」的印章,公司和許永富之間有其他票據往來,他每次都有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106年11月30日當天開立本案4張支票之緣由、如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簽收等節,陳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再者,寶吉第公司歷來開票予交易往來對象時,均會請執票人於簽收單上簽名證明確有收受票據,此經告訴人陳述如前,亦與證人 梁立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寶吉第公司的財務部任職,在我們公司把票據交給外人的時候都會請他們簽收,這是在李沛淳來之前就一直都有的流程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7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開立本案4張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並請其簽名確認乙節,係寶吉第公司通常開票作業流程,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因此不
可能在當日簽收本案4張支票云云。然查,被告自105年認識李進富之後,幾乎每天都會至寶吉第公司,106年11月30日則是許伯丞第一次至寶吉第公司,當天是為了要幫寶吉第公司向金主方龍調錢,方龍是許伯丞的朋友,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透過被告以及許伯丞向方龍借款,106年11月30日那一天,許伯丞有到公司,我只知道許伯丞是代表金主來這邊取得他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9頁)。衡諸事理,許伯丞並不認識寶吉第公司任何員工,亦未曾至寶吉第公司拜訪,寶吉第公司欲向金主借錢一事,應係由被告從中進行接洽,許伯丞至多僅係介紹金主予被告及李進富,並陪同金主委請之葉柔希地政士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而已,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日確認借款之重要時刻,放任許伯丞自行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自己則未至寶吉第公司關心開立票據、提供擔保品等事宜,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另查,告訴人係於早上先開立本票交予李進富,再依指示開
立本案4張支票交予被告,爾後許伯丞才至寶吉第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葉柔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認識方龍,並依照方龍的指示到寶吉第公司處理借款之事,106年11月30日,我大概是2點至2點半之間到寶吉第公司,李進富不在公司,是他兒子 李振宏 和我接洽的,因為要簽借款契約書,所以我就和李振宏到桃園機場,找李進富簽立借款契約書,然後大約快下班的時候回到寶吉第公司會議室,當時會議室裡有我、許伯丞和李振宏,我進到會議室的時候,票據和擔保的權狀等相關資料就擺在桌上,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和許伯丞一起離開寶吉第公司,再到新莊把該等資料交給方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9頁)。由是可知,106年11月30日當天,被告係先至寶吉第公司拿取本案4張支票,許伯丞才至公司與葉柔希一同收受文件,亦即被告、許伯丞、葉柔希當日抵達、逗留、離去寶吉第公司之時間各自迥異,葉柔希更非全日待在寶吉第公司見聞所有過程,而告訴人依李進富或李振宏之指示開立本案4張支票後,隨即將票據交付予居中牽線借款之被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縱算方龍另有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然對告訴人而言,不論被告、許伯丞抑或葉柔希均係代表金主方龍之人,尚難逕以方龍有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為由,而推認被告並無簽收本案4張支票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㈤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
主觀上認知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姑不論被告有無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被告對於本案4張支票影本上其之簽名係其之字跡,顯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理應有所認識,實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均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誣告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寶吉第公司間
有諸多糾紛,即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再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看工地、名下並無不動產、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3頁、第191至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