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世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月)、併科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併科罰金合併之金額(5萬)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103年10│本院│103年度交│103年11│同左│103年12│││駛動力交通│月,併科罰│月18日││簡字第6424│月14日││月9日│││工具罪│金新臺幣3│││號│││││││萬元│││││││├──┼─────┼─────┼────┼──┼─────┼────┼─────┼────┤│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103年2│本院│104年度交│104年3│同左│104年4│││駛動力交通│月,併科罰│月26日││簡字第1368│月16日││月7日│││工具罪│金新臺幣2│││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