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吳俊穎 被告 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前述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中都路口時,遭不知車牌資料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不明原因衝撞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保險桿等處毀損,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同盟路口之願景橋時,見伊駕駛訴外人 黃晉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即在上址故意衝撞其車之自小客車,被告為求出氣,竟以高速駕車,逼迫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沿同盟路、河西一路,自後方一路追趕、逼近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伊因害怕且欲躲避被告逼車,一路超速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而失速撞上中華一路中央分隔島,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黃晉祿已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予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車子不知被何人駕駛之車輛撞到,伊便轉頭去追,對方一群車輛分散行駛,伊便隨機找一輛車追上去,該車即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到願景橋時原告右轉,伊也跟著右轉過去,之後就沒見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至伊駕駛到中華路右轉時因速度過快,撞到安全島翻車,下車後始見到原告也出車禍,伊並未逼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中都路口時,遭不知車牌資料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不明原因衝撞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保險桿等處受有毀損。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及同盟路口時,見原告駕駛黃晉祿所有之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即為先前故意衝撞被告之汽車,便高速駕駛上開車輛沿同盟路、河西一路,自後方一路追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欲躲避被告之追趕,一路超速行駛,至河西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轉彎車速過快而失速撞上中華一路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
㈢原告之後將系爭車輛以3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周慶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逼車而失速撞毀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中都路口時,遭不知車牌資料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因不明原因衝撞,致上開車輛保險桿等處受有毀損;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同盟路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認系爭車輛即為先前故意衝撞其之汽車,便高速駕駛上開車輛沿同盟路、河西一路,自後方一路追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欲躲避追趕,一路超速行駛至河西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轉彎車速過快而失速撞上中華一路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全部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駕車自後方高速追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原告為躲避追趕而駕駛系爭車輛失速撞上分隔島所致,堪認被告前揭故意追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並無逼車行為云云,然其已自承有前述駕車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舉,原告亦係因躲避被告之追趕而致失速撞上分隔島,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故意駕車追趕原告而致撞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4日係黃晉祿所有,原告已自黃晉祿受讓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頁)、債權讓與契約1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被告亦未爭執,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撞擊毀損而全損報廢等情,被告未
予爭執,堪認屬實,是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無修復實益,則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在無泡水或涉及任何重大事故並於正常保養下,於102年11月間毀損前市值約為2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4年5月12日(104)高市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市價僅有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理,且該鑑定亦無違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應較屬合理有據,是以,原告因被告前揭追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之損害金額為25萬元,應堪認定。
惟因原告事後將系爭車輛以38,0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周慶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於212,000元(計算式:250,000-38,000=212,000)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見簡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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