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被告郭奕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郭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 王愷陞 曾有糾紛,郭姓少年遂以電話約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華商業海事學校合作社旁機車停車場談判。屆期郭姓少年遂夥同被告林宗毅、郭奕德及鄭姓少年、俞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5人到場,告訴人則在案外人 李智偉 及樂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下到場。俟在該校學生下課後漸次離開,在現場附近其他人員較少時,被告林宗毅、郭奕德及郭姓少年、鄭姓少年、俞姓少年等5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宗毅手持隨手取得之安全帽,其他4人則以徒手腳踹,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頸、前臂挫傷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凱陞 告訴被告林宗毅、郭奕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凱陞於101年7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