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八件案件,認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執行刑云云(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以檢察官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益明。聲請人既非檢察官,而以受刑人之身分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