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白色粉末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伍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為免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25.79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